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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钢支行与邯郸市永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旺某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钢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钢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552988-4。
代表人李志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光,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滏东写字楼12层120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42577-5。
法定代表人王邯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旺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滏阳桥东道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434860-4。
法定代表人任卫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钢支行与被告邯郸市永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山公司)、邯郸市旺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光、王向军,被告永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永山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0040500035-2014承兑协议00102号),被告永山公司以提供保证金7500000元作质押向原告承兑15000000元整,同期被告旺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0040500035-2014年钢办(保)字0158号),自愿为前述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永山公司将保证金7500000元存入保证金专户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于2014年12月19日为被告永山公司办理承兑汇票二份,票面金额共计15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16日。因被告永山公司在原告行已有一笔国内保理融资30000000元在2015年2月28日产生逾期,至今未偿还,为减少原告资产损失,故要求被告永山公司在银行承担汇票到期日前,将银行承担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归还原告资金;如被告永山公司不能按期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被告旺某公司应依法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给被告永山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6月16日已到期,但被告永山公司并未依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票面款交存于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导致原告垫款7486900元。被告永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永山公司应按照未付垫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1513515.05元。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永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垫款7486900元及利息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7486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为1513515.05元);2.被告旺某公司依法对原告以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适格主体;
2.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购销合同》、永山公司股东会决议、《银行承兑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永山公司之间存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关系;
3.旺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旺某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4.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张、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为永山公司签发了票面金额合计1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出票人永山公司,收款人河北华泰煤炭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9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16日,并在到期日进行了兑付。
被告永山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列明其具有经营承兑汇票的资格,原告提交的转授权书也没有列明具有承兑汇票的资质,原告不具有签发承兑汇票的资格,需要其他的文件确定,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银行承兑协议》是格式合同,永山公司签字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罚息不应当支持,只有原告实际垫款对外支付后才能主张罚息,并且罚息过高,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代替永山公司垫付了承兑汇票款,如果原告垫付了汇票,也应当查明相应的垫付金额,因为7500000元的保证金产生利息利率应按半年期定期存款计算并扣除。垫款事实原告没有相关的举证,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永山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旺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同意永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承兑汇票的经营资格,因此合同无效。转授权书没有授权原告经营承兑汇票的资格,转授权的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即使转授权成立,在原告与永山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是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的第7.3条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该条依法无效。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兑付的时间款项都没有举证。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旺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其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外汇存款;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对原告的经营范围予以授权。
2014年12月8日,永山公司向原告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承兑金额17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永山公司向原告提交其与河北华泰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Y20141112的购销合同、营业执照、永山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手续。旺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永山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7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核永山公司、旺某公司提交的相关手续,符合规定。2014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承兑银行)与永山公司(乙方、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040500035-2014(承兑协议)00102号,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下述第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1)基于乙方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500万元,具体汇票信息见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同意,如最终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协议不一致,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准;乙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50%向甲方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如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付;乙方承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交存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账号04×××6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乙方违约:……(3)乙方未按约定足额向甲方交付票款、未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协议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5)乙方承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因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履行的,……(13)可能导致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乙方违约,如甲方认可可以补救,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期限内采取令甲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交付足额票款或从乙方在工商银行的所有存款账户中扣划票款,有权停止为乙方办理新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或提前终止第1.1第(2)款所述业务;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未向甲方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采取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对合同的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永山公司,开户行为原告行,账号04×××61;收款人为河北华泰煤炭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邯郸中华支行,账号04×××92;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汇票用途为购煤炭;汇票金额为10000000元、5000000元各一张。
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旺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永山公司(债务人)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名称:银行承兑协议,编号:040500035-2014(承兑协议)00102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等约定。
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永山公司向原告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交付7500000元,5000000元和2500000元各一笔。原告按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的内容向永山公司签发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9日,票号20436225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0000元,票号20436226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0元,金额共计15000000元。永山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交存于其在原告行开立的指定账户。2015年6月16日,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除保证金账户金额2504352.62元,原告垫款2495647.38元;1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账户金额5008705.26元,原告垫款4991294.74元,原告共计垫款7486942.12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2016年6月29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核保书、《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取得金融许可证的合法金融机构,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质。虽然《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合同》均为格式合同,但系金融机构按照我国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不同金融业务需要所制定,已经尽了提醒注意义务,且不存在免除或者限制合同相对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永山公司、旺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二被告主张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及合同无效的抗辩不成立。
原告与永山公司、旺某公司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经协商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按《银行承兑协议》如约履行,向永山公司签发合计15000000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永山公司未按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十日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显属违约,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和保证金账户余款后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7486942.12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永山公司依法应承担归还垫付票款的责任。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之规定,《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的约定符合规定,二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银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和承兑汇票结算相关规定代永山公司垫付不足部分票款的行为相当于向永山公司发放贷款。原告诉请永山公司归还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74869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低于原告实际垫付款7486942.12元和利息数额,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放弃,原告对永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与旺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因永山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主张旺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旺某公司依法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永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钢支行本金7486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74869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邯郸市旺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80元,由被告邯郸市永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旺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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