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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钢支行与邯郸市冶丰物资有限公司、河北鹏瑞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钢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钢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29884L。
负责人:李志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冶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浴新北大街566号。组织机构代码69348295-3。
法定代表人:张秀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鹏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429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6739-9。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诗忠,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王丽,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钢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邯钢支行)与被告邯郸市冶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丰公司)、河北鹏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王诗忠、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邯钢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丰公司、鹏瑞公司、王诗忠、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邯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冶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5.885018%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鹏瑞公司、王诗忠、王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冶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采购机电设备;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被告鹏瑞公司、王诗忠、王丽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两笔借款,总金额为10000000元,其中一笔为6000000元。年利率5.885018%,还款日为2016年5月20日;另一笔为4000000元,年利率5.885018%,还款日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冶丰物资公司并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鹏瑞公司、王诗忠、王丽也未履行还款的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20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92939.41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冶丰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放贷,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鹏瑞公司、王诗忠、王丽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亦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原告诉请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冶丰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钢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885018%,以本金10000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鹏瑞物资有限公司、王诗忠、王丽对上
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邯郸市冶丰物资有限公司、河北鹏瑞物资有限公司、王诗忠、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霄燕 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宁玮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于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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