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曙光。
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有民,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与被告徐曙光、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被告徐曙光、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00000元和执行费453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曙光、陈某某与牛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07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给付牛瑞芬300000元。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牛瑞芬向磁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磁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徐曙光在原告处的存款344958.25元,但二被告利用电脑系统漏洞将其在原告处被冻结的存款转移,为此,磁县人民法院以(2014)磁执字第238-1号裁定书裁定,原告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44958.25元范围内,向牛瑞芬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与牛瑞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牛瑞芬30000元,原告垫付执行费用,原告向牛瑞芬履行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为此,原告作为协助执行单位,替二被告向牛瑞芬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
被告徐曙光、陈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磁县人民法院冻结被告的存款,被告不知情,原告电脑系统是否有漏洞,被告也不知情,被告仅仅是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在原告处进行存款和取款,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替被告垫付300000元和执行费,被告不知情,也没有让原告垫付,是原告自行与牛瑞芬达成和解协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垫付款项的相关事宜,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账户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2014)磁执字第238-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协助有权机关执行情况确认书、收款条、转账凭证提出异议,称对原告垫付款情况不知情;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磁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和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及执行手续,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根据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与牛瑞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牛瑞芬支付30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用4538元,致使牛瑞芬与被告徐曙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完毕,二被告得到了实际利益,因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利益。据此,原告取得对二被告的求偿权,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300000元和执行费用4538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00000元和执行费45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系原告自愿为其垫付,不应返还原告垫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曙光、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垫付款300000元、执行费4538元,合计304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被告徐曙光、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芳
书记员:李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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