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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与邯郸市帅某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3796-3。负责人:孔令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工商银行人民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帅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滏阳桥东路南马庄信用社办公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6343057-8。法定代表人:曹文臣。被告:河北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664784-4。法定代表人:李昆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00000074616。法定代表人:户增民。被告:户增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聂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曹文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聂敬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邯郸人民支行)与被告邯郸市帅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某公司)、河北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信公司)、户增民、聂敬梅、曹文臣、聂敬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邯郸人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震、王开泉,被告宏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某公司、启信公司、户增民、聂敬梅、曹文臣、聂敬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邯郸人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帅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7.94555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1.250358万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合计:759.195917万元。此后按编号:0040500XXX-2015年(人办)字00071号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帅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宏展公司、启信公司、户增民、聂敬梅、曹文臣、聂敬慧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聂敬梅所有的位于邯郸市××小区××号房屋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7.0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帅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4050XXX-2015〔人办〕字0071号),借款金额:745万元,期限:六个月。合同3.1(3):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月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3.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帅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帅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帅某公司欠贷款本金737.945559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1.250358万元,合计759.195917万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宏展公司、启信公司、户增民和聂敬梅(系夫妻)、曹文臣和聂敬慧(系夫妻)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040500XXX-2015年人办(保)字0049号、0049-01号、0050号、0051号的《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40500XXX-2015〔人办〕字0071号)约定的金额745万元;保证方式: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聂敬梅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0040500XXX-2015人办〔抵〕字008号),以被告聂敬梅所有的位于邯郸市××小区××号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帅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40500XXX-2015〔人办〕字0071号)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工行邯郸人民支行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商邯郸人民支行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40500XXX-2015年(人办)字0007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帅某公司借款745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编号:0040500XXX-2015年人办(保)字0049号)一份,证明宏展公司为74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保证合同(编号:0040500XXX-2015年人办(保)字0049-1号)一份,证明启信公司为74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保证合同(编号:0040500XXX-2015年人办(保)字0050号)一份,证明户增民、聂敬梅为74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6、保证合同(编号:0040500XXX-2015年人办(保)字0051号)一份,证明曹文臣、聂敬慧为74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7、抵押合同(编号:0040500XXX-2015年人办(抵)字008号)一份,证明聂敬梅用房产为745万元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8、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帅某公司发放借款且帅某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9、帅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帅某公司主体资格。10、宏展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宏展公司主体资格。11、启信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启信公司主体资格。12、户增民、聂敬梅、曹文臣、聂敬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13、户增民、聂敬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14、曹文臣、聂敬慧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1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聂敬梅名下的房屋已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16、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0日帅某公司欠本金737.945559万元,欠利息、罚息、复利21.250358万元,合计759.195917万元。宏展公司辩称,1、原告和帅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用途为用于偿还原告与帅某公司签订的008号合同的款项,自起诉之日起,宏展公司才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是用于偿还以前借款,也就是所谓的借新还旧。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借新还旧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帅某公司不履行合同而原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扩大的损失,担保人不予承担。3、原告没有按照主合同履行发放义务,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综上,宏展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宏展公司未提交证据。帅某公司、启信公司、户增民、聂敬梅、曹文臣、聂敬慧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工行邯郸人民支行与帅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40500XXX-2015〔人办〕字0071号),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用于偿还0040500XXX-2015〔承兑协议〕000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745万元,期限六个月;第三条、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月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同日,工行邯郸人民支行分别与宏展公司、启信公司、户增民和聂敬梅(系夫妻)、曹文臣和聂敬慧(系夫妻)签订了编号为:004050XXX-2015年人办(保)字0049号、0049-01号、0050号、0051号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40500XXX-2015〔人办〕字0071号),约定的金额74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7日,工行邯郸人民支行与聂敬梅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0040500XXX-2015年人办〔抵〕字008号),聂敬梅以其名下的位于邯郸市××小区××号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邯郸人民支行与帅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40500XXX-2015〔人办〕字0071号),该合同主要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等并于当日办理了邯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聂敬梅所提供的抵押财产评估价值为67.07万元。2015年12月17日,工行邯郸人民支行依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帅某公司发放了贷款745万元。借款到期后,帅某公司除偿还部分本息外,截止2016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737.945559万元及利息21.250358万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工行邯郸人民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工行邯郸人民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帅某公司应偿还工行邯郸人民支行借款本金737.945559万元及利息。宏展公司、启信公司、户增民、聂敬梅、曹文臣、聂敬慧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邯郸人民支行对聂敬梅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宏展公司、启信公司、户增民、聂敬梅、曹文臣、聂敬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帅某公司追偿。关于宏展公司辩称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是用于偿还以前借款,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借新还旧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保证合同》第5.4条均约定了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故对宏展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展公司辩称的原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扩大的损失,宏展公司不予承担的主张,因帅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的全部债务,责任在帅某公司,所造成的利息等损失,应由帅某公司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宏展公司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所承担的责任系按《保证合同》约定所承担的责任义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宏展公司还主张的原告未按照主合同履行发放义务,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载明证实,原告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于当天向帅某公司发放了贷款745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帅某公司、启信公司、户增民、聂敬梅、曹文臣、聂敬慧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帅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借款本金737.945559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21.250358万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河北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户增民、聂敬梅、曹文臣、聂敬慧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北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户增民、聂敬梅、曹文臣、聂敬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帅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对邯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价值67.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9944元,由被告邯郸市帅某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户增民、聂敬梅、曹文臣、聂敬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薄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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