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3796-3。负责人:孔令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亮,该支行职工。被告:邯郸市元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城东街26号。注册号91130403731415752U。法定代表人:崔某。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冯媛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学,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朝阳路丁1号。注册号91130403105539782C。法定代表人:李怀忠。被告:张继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被告:郭巧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
工行人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小企业借款合同》[0040500036-2016(人办)字00012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元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077万元及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全部利息(截至具状日已欠息241397.63元);二、被告崔某、冯媛媛依法对原告以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抵押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华隆公司、张继海、郭巧梅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整,原到期日为2017年5月21日(后经五被告与原告协商,延长至2018年5月18日),按计划还本,按月结息。同期被告二、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0040500036-2016年人办(保)字0017号《保证合同》],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0040500036-2016年人办(抵)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五、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0040500036-2016年人办(抵)字0034号《抵押合同》],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提取全部借款。截至目前,被告一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1011397.63元;被告二、三、四、五、六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故此,原告现依据借款合同9.1、9.2条,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工行人民支行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及放款借据两份,证明2016年6月1日原告与元某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1100万元,借款利率5.805,如果逾期上浮50%,借款时间12个月,从2016年6月1日,具体时间应当以实际放款日为准,两笔款项分别500万元、600万元打到元某公司的账户上;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证明华隆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用华隆公司的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登记;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崔某、冯媛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5、抵押合同一份及张继海的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6年6月1日张继海、郭巧梅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用张继海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6、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协议,六被告无法履行展期协议的约定,到期日2018年5月18日;7、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欠本金和利息清单一份。元某公司、崔某、冯媛媛辩称,原告诉被告元某公司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并非三被告所用,事实上是康德公司以被告元某公司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1100万元整用于扩大生产,并承诺如果此笔贷款出现问题由康德公司承担,上述事实原告清楚,在法庭调查阶段,三被告将用证据来阐述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元某公司、崔某、冯媛媛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崔立国已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2、寄存骨灰登记证一份,证明崔立国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崔立国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2013年4月8日公安机关注销户口;4、2013年6月16日元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崔立国病故后公司对股东姓名及出资金额进行了修改;5、2013年6月27日邯郸市工商局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元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崔立国病故后,所有登报材料由崔立国变更为崔某;6、2016年5月25日康德公司为元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业务关系康德公司以元某公司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1100万元,如此笔贷款出现问题由康德公司承担;7、2017年4月5日康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借款金额发生变更,是因为康德公司偿还了一部分贷款;8、2015年、2016年、2017年邯郸隆信会计师事务所为康德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共三份,证明康德公司是一个合法的实体,并非皮包公司,以元某公司名义贷款,与证据6、7相互印证;9、当庭播放2017年12月份崔某与工行人民支行的信贷科长赵强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工行人民支行知道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康德公司。华隆公司、张继海、郭巧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日,工行人民支行(贷款人)与元某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040500036-2016年(人办)字00012号),主要约定:1、借款用途归还04050005-2014年(人办)字0002号合同项下贷款;2、借款金额1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3、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3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4、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分期偿还;5、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040500036-2016年人办(抵)字0008号),担保人:邯郸市华隆商贸有限公司;6、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7、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工行人民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华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040500036-2016年人办(抵)字0008号),主要约定:1、华隆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在152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人民支行依据与元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2、华隆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3、抵押物清单:门市:邯房权证国字第××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位于邯山区××、××、××、××、××山区××号;土地:邯市国用(2008)第××1号,位于邯××××号;4、争议解决,在工行人民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5、抵押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工行人民支行就华隆公司坐落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办理了土地他项登记(邯邯山他项(2016)第××号),权利证明书记载:他项权利: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贷款金额:7万元;抵押贷款期限:1年(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抵押面积:1243.09平方米;设定日期:2016-06-28;权利顺序:工行人民支行;存续期限:1年(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工行人民支行就华隆公司房屋坐落邯××××号(××)、邯山区陵园路××号(××)、邯山区陵园路××号(××)、邯山区陵园路××号(××)、邯山区陵园路××6号(××)房屋在邯郸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登记(邯郸市房他证邯房字第××号),他项权证记载记载: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五证抵押1516万元;登记时间: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日,工行人民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崔某、冯媛媛(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040500036-2016年人办(保)字0017号),主要约定:崔某、冯媛媛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人民支行依据其与元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040500036-2016年(人办)字00012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崔某、冯媛媛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崔某、崔媛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害(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人民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6月1日,工行人民支行(抵押权人)与张继海(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年人办(抵)字××号),主要约定:张继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人民支行依据其与元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主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040500036-2016年(人办)字××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张继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为张继海的位于邯郸县××房产(邯房权证国字第××号、评估价值65万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工行人民支行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争议解决,在工行人民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抵押期限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郭巧梅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6月28日,工行人民支行在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张继海的位于邯郸县××房产办理了他项登记,债权数额65万元。2016年6月30日,工行人民支行向元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500万元,合计1100万元;贷款利率5.805%、贷款到期日期:2017年5月21日。在借款凭证备注栏内加盖元某公司印章、崔立国手章。二、2017年6月28日,贷款人工行人民支行与借款人元某公司,担保人华隆公司、崔某、冯媛媛、张继海、郭巧梅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鉴于:1、元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与工行人民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40500036-2016年(人办)字××号,下称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向工行人民支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华隆公司、崔某、冯媛媛、张继海、郭巧梅同意就元某公司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工行人民支行签订的下列担保合同(下称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40500036-2016年人办(抵)字××号;担保合同名称:保证合同,编号0040500036-2016年人办(保)字0017号;担保合同名称:抵押合同,编号0040500036-2016年人办(抵)字××号。《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1、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已偿还23万元,展期金额1077万元;2、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7年5月21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18日;3、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重新确定: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基准利率上上浮35%;4、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5、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崔立国是元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15日去世。崔某是崔立国之子,2016年夏季元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某,冯媛媛与崔某是夫妻。再查明,2016年5月25日,康德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因业务关系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邯郸市元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110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如此笔资金出现问题由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4月5日,康德公司再次出具证明,内容为:“由于业务关系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邯郸市元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1086万元用于扩大生产,如此笔资金出现问题由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截至2017年10月31日,元某公司欠工行人民支行贷款本金1077元及利息241397.63元。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拖欠本息清单、崔立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元某公司章程修正案、邯郸市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支行)诉被告邯郸市元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崔某、冯媛媛、邯郸市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张继海、郭巧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人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亮,被告崔某,被告元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被告元某公司、崔某、冯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隆公司、张继海、郭巧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行人民支行与元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元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元某公司辩称康德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工行人民支行应要求康德公司还款,本案中元某公司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同时2017年6月28日元某公司、崔某、冯媛媛又再次与工行人民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元某公司还辩称2016年6月30日在借款凭证备注栏内加盖“崔立国”手章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因为崔立国已于2013年3月去世。在庭审过程中,元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陈述元某公司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手章均由该公司财务人员保管,故对元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庭审后,工行人民支行提交了2014年3月28日与元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04050005-2014(人办)字0002号)及借款凭证,在2014年4月20日的三份借款凭证的备注栏内,均加盖的是元某公司财务章和崔立国手章。综上,2016年6月1日,工行人民支行与元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元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展期协议》虽未到期,但元某公司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工行人民支行有权要求元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0月31日,元某公司尚欠工行人民支行借款本金1077万元及利息241397.63元。二、崔某、冯媛媛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6月1日,崔某、冯媛媛与工行人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对2016年6月1日元某公司与工行人民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害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2017年6月28日,崔某、冯媛媛又与工行人民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继续对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综上,崔某、冯媛媛应对元某公司欠工行人民支行的借款本金1077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工行人民支行对华隆公司、张继海、郭巧梅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保证2016年6月1日元某公司与工行人民支行签订1100万元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华隆公司与工行人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所担保的主债权为1523万元;2、抵押物清单:华隆公司房屋坐落邯××××号、邯山区陵园路××号、邯山区陵园路××号、邯山区陵园路v号、邯山区陵园路××6号;3、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害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抵押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上土地、房屋均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7年6月28日,华隆公司又与工行人民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继续对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工行人民支行对华隆公司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张继海、郭巧梅的抵押物情形与华隆公司一致,故工行人民支行亦对张继海、郭巧梅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元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借款本金1077万元并支付利息(1、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41397.63元;2、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崔某、冯媛媛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某、冯媛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元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邯郸市元某商贸有限公司如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有权对被告邯郸市华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坐落于邯山区浴新南大街××号(××)土地(7万元),邯山区陵园路××号(××)、邯山区陵园路××号(v)、邯山区陵园路××号(××、邯山区陵园路××号(××)房产(1516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房产的价款在152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邯郸市元某商贸有限公司如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有权对被告张继海、郭巧梅的位于邯郸县东柳西街××号房产(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65万元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69元,减半收取计43934.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8934.50元,由被告邯郸市元某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华隆商贸有限公司、崔某、冯媛媛、张继海、郭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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