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地址邯郸市人民西路311号。
负责人:孔令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庆,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系被告王某某配偶。
被告:李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程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涉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邯郸人民支行)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李玲玲、程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邯郸人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李玲玲、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工行邯郸人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及其配偶赵某某偿还本金188999.99元和到期利息17331.02元截至2016年3月4日及还清贷款本息前产生的利息,被告李玲玲、程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起诉费用、差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于2014年4月17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我行于2014年4月18日为借款人王某某发放人民币贷款40万元,用于经营购货,期限1年,按月付息,半年还一半本。由李玲玲、程海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6年3月4日,借款人连续违约11次,积欠我行贷款本金188999.99元,利息17331.02元。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工行邯郸人民支行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2、个人借款凭证;
3、欠款、欠息及罚息清单一份;
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六份;
5、借款人及保证人收入证明三份;
6、贷款保证承诺书二份;
7、催收通知书六份。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李玲玲、程海军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工行邯郸人民支行与借款人王某某、保证人程海军、李玲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用途购货,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利率为年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半年还一半本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4年4月18日,工行邯郸人民支行向王某某指定的的中行复兴支行账户(账号10×××08)转款4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截至2016年3月4日,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88999.99元、利息17331.02元。
工行邯郸人民支行曾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2017年3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冀0404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工行邯郸人民支行撤诉。
本院认为,工行邯郸人民支行与借款人王某某、保证人程海军、李玲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行邯郸人民支行发放贷款后,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
程海军、李玲玲与邯郸银行复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程海军、李玲玲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海军、李玲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工行邯郸人民支行要求王某某的配偶赵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赵某某并未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故赵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借款本金188999.99元、利息17331.02元(截至2016年3月4日)以及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程海军、李玲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海军、李玲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被告王某某、李玲玲、程海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李燕然
书记员: 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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