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地址邯郸市人民西路311号。
负责人:孔令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庆,该支行员工。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简臻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097794598P。
法定代表人:马杰。
被告:邯郸市尚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东官庄官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69469806X5。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支行)诉被告汪宵华、杨某、邯郸市丛台区简臻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臻公司)、邯郸市尚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人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宵华、杨某、简臻公司、尚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工行人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归还贷款本金4399189.14元、利息155017.99元及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前产生的利息;2、要求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一、二、三、四承担起诉费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下旬,汪宵华向我行申请贷款,购买邯郸市中华大街369-3号房产。经过审查,我行于2014年12月15日发放了550万元,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5日起,借款人每月归还贷款本息61107.12元,共还120期,但被告从2017年3月开始,拒不归还贷款。我行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追索借款人所欠本金4399189.14元、到期利息155017.99元及借款人还清贷款前所产生的贷款利息。
工行人民支行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张;
4、本息清单一张;证明截止2018年1月24日被告所欠本息情况;
5、承诺书一份。
四被告辩称,1、汪某某自2015年1月开始至2017年3月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61107.12元,共计还款1588785.12元,因此剩余未还数额为3911214.88元,原告所述本金不实,且利息过高。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借款人汪某某与原告相比属于弱势群体,从合同的签订、修改、解释均处于劣势地位,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不应当支持。2、杨某、简臻公司、尚勤公司仅对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承诺书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三被告与汪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无法律依据,三被告仅对其承诺承担法律责任。
四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工行人民支行与借款人汪宵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50万元,用途购房,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利率为年7.3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61107.12元,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工行人民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2014年12月15日,工行人民支行向汪宵华指定的建行住房承建支行账户(账号13×××46)转款55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汪宵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2月15日。
2017年5月8日,杨某向工行人民支行出具承诺书:我愿意承担冀占昆、王书亮、杨美英、赵晓辉、闫娜、佘淑芹、冀翠元、汪宵华在工商银行人民支行贷款人所有的贷款本息,总计:贷款金额4165万元,贷款余额34781898.4元,逾期本息1598197.74元,承诺人:杨某(注:签名并捺印)。
同日,简臻公司向工行人民支行出具承诺书:我公司愿意承担冀占昆、王书亮、杨美英、赵晓辉、闫娜、佘淑芹、冀翠元、汪宵华在工商银行人民支行贷款人所有的贷款本息,总计:贷款金额4165万元,贷款余额34781898.4元,逾期本息1598197.74元,承诺人:(注:加盖简臻公司印章),承诺人公司法人:马杰(注:签名并捺印)。
同日,尚勤公司向工行人民支行出具承诺书:我公司愿意承担冀占昆、王书亮、杨美英、赵晓辉、闫娜、佘淑芹、冀翠元、汪宵华在工商银行人民支行贷款人所有的贷款本息,总计:贷款金额4165万元,贷款余额34781898.4元,逾期本息1598197.74元,承诺人:(注:加盖尚勤公司印章),承诺人公司法人:杨某(注:签名并捺印)。
2017年7月19日,简臻公司、尚勤公司、杨某共同向工行人民支行出具承诺书:工行人民支行:我本人杨某及简臻公司、尚勤公司承诺归还汪宵华在贵行办理的购买华祥大厦商用房贷款,承诺做到以下几点:1、自今日至2017年8月30日前,将该笔贷款还款25万元;2、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前,将该笔贷款还款35万元;3、我积极联系借款人汪宵华于2017年9月30日以前,借款人要在催收通知书和借款合同上签字;4、2017年9月30日以前,此笔贷款要办妥华祥二层、三层的顺位抵押手续。以上如若不能按期完成,请贵行依法办理。承诺人:邯郸市丛台区简臻餐饮有限公司(注:加盖公司印章)、法人:马杰(注:签名并捺印),承诺人:邯郸市尚勤物资有限公司(注:加盖公司印章)、法人:杨某(注:签名并捺印),承诺人:杨某(注:签名并捺印)。
自2017年2月16日起,汪宵华、杨某、简臻公司、尚勤公司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8年1月24日,汪宵华尚欠贷款本金4399189.14元、利息155017.99元。
本院认为,工行人民支行与借款人汪宵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行邯郸人民支行发放贷款后,汪宵华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
杨某、简臻公司、尚勤公司向工行人民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汪宵华在工行人民支行的上述贷款,系其自愿为汪宵华承担还款义务的承诺,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宵华、杨某、邯郸市丛台区简臻餐饮有限公司、邯郸市尚勤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贷款本金4399189.14元、利息155017.99元(截至2018年1月24日)以及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贷款偿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4元,减半收取计21617元,由被告汪宵华、杨某、邯郸市丛台区简臻餐饮有限公司、邯郸市尚勤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红祥
书记员: 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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