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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诉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
阎玲(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金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
康月(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住所地邢台市。
负责人何华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阎玲,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平、康月,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委托代理人阎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金平、康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因此不存在解除的问题,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青、总经理李新武在开发涉案房屋过程中构成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3月28日经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判处杜青有期徒刑4年,李新武3年零6个月,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根据合同法52条、物权法172条、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其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应由取得实际占有贷款的人偿还,与被告无关,因合同无效,其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明知涉案房屋不符合贷款条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发放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其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对于杜青、李新武骗取贷款的行为知情,致使本不应该发放的贷款被转移到开发商手中,且借款合同中所涉房屋楼号从11号楼变更为14号楼是在原告协助下完成的,被告不知情,原告存在伪造变造合同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生效,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一方是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银行卡并非被告办理,被告自始至终未获取任何利益,也未履行过该合同,被告仅是合同的签订方,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因此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名义上是被告购房贷款,但目的是帮助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套取银行贷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系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在明知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融资为目的,套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仍向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虽被告未参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实际履行,由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且亦未实际占有贷款所购房屋,但帮助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套取原告按揭贷款,造成原告无法收回贷款,其行为有明显过错,依据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并未受到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欺诈或胁迫,故被告应就其过错向原告承担不超过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10%的赔偿责任即借款27855元。被告辩称,原告明知涉案房屋不符合贷款条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发放贷款,其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对于杜青、李新武骗取贷款的行为知情,借款合同中所涉房屋楼号从11号楼变更为14号楼是在原告协助下完成的,被告不知情,原告存在伪造、变造合同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所持借款合同中所涉房屋楼号从11号楼变更为14号楼,均是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所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人民币2785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在被告赔偿上述款项之日起3个月内删除被告个人征信不良信用记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元,减半收取为2878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名义上是被告购房贷款,但目的是帮助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套取银行贷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系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在明知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融资为目的,套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仍向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虽被告未参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实际履行,由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且亦未实际占有贷款所购房屋,但帮助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套取原告按揭贷款,造成原告无法收回贷款,其行为有明显过错,依据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并未受到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欺诈或胁迫,故被告应就其过错向原告承担不超过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10%的赔偿责任即借款27855元。被告辩称,原告明知涉案房屋不符合贷款条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发放贷款,其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对于杜青、李新武骗取贷款的行为知情,借款合同中所涉房屋楼号从11号楼变更为14号楼是在原告协助下完成的,被告不知情,原告存在伪造、变造合同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所持借款合同中所涉房屋楼号从11号楼变更为14号楼,均是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所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人民币2785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在被告赔偿上述款项之日起3个月内删除被告个人征信不良信用记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元,减半收取为2878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负担878元。

审判长:韩少军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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