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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与赵某、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彭学林,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张朝印,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
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61052457X。
法定代表人:曹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进、杜鹏志,
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赵某、

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凰家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印,被告凰家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153,234.03元(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含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了008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用于购买邢台市桥西区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年利率为4.752%,基准利率有变动的,从次年1月1日起,按国家政策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双方还约定,如第一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限额是在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该笔借款以第一被告购买的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阳光印象小区25-2-1002室房屋作抵押;该笔贷款由第二被告凰家地产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自2016年1月15日起,第一被告便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至2019年1月24日,已拖欠本金11,113.92元、利息17,991.20元,共计29,105.12元。第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凰家地产辩称,1、我方认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16.2条约定,原告应当主动办理备案、登记或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时间是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天或原告指定的时间,如办理登记或预抵押之后就应当对拍卖涉案房产之后的款项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如未办理原告方存在过错,不应让担保人承担涉案房产拍卖款范围之内的担保责任;2、涉案房产是在2009年购买,涉案房产各方约定作为抵押物、在当时价值268,364元,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而房产一直处于升值状态,拍卖涉案房屋后应当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担保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超出抵押物价值之外的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了008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用于购买被告凰家地产开发的邢台市桥西区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债务履行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39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4.752%,基准利率有变动的,从次年1月1日起,按国家政策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双方还约定,如赵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限额是在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该笔借款以第一被告购买的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阳光印象小区25-2-1002室房屋作抵押;该笔贷款由被告凰家地产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人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自2016年1月15日起,被告赵某便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1月24日,已拖欠本金11,113.92元、利息17,991.20元,共计29,105.12元。截至该日被告尚有贷款本金135,242.83元未予偿还,被告凰家地产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名下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赵某依约应当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累计逾期已达六次以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赵某偿还截至到2019年1月24日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3,234.03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含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房产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被告凰家地产辩称的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与被告赵某、
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借款本金135,242.83元,利息17,991.20元,共计153,234.03元,并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含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
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计1,683元,保全费1,290元,共计2,97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苗源

书记员: 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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