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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支行与郭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支行,住所地:邢台桥西区冶金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308E。
负责人:杨志锋,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桥东区。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桥东区。
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迎宾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721623056K。
法定代表人:李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支行诉被告郭某、任某某、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大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任某某、金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借款人郭某、保证人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工行冶金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郭某从工行冶金支行处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世纪名都怡景苑5-3-402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确定。工行冶金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支行的账户中,账号04×××0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郭某自愿将其位于邢台市世纪名都怡景苑5-3-402房产抵押给工行冶金支行,抵押物共有人任某某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工行冶金支行,未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郭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另查明,郭某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郭某、任某某,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与原告工行冶金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发放了借款,因被告郭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郭某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偿还。原告工行冶金支行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因无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支行偿还本金151,926.05元,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3,572.9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要求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郭某、任某某负担。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寿星

书记员:刘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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