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通城支行)
负责人:习灿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荷华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武
被告:胡某某
被告:李建文
被告:李某
原告工商银行通城支行诉被告李建武、胡某某、李建文、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通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荷华、陈冰,被告李建武、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通城支行与被告李建武、胡某某双方所签借款合同,被告李建文、李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工商银行通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李建武、胡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李建文、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建武、胡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武、胡某某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工商银行通城支行要求保证人李建文、李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武、胡某某因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工商银行通城支行在被告李建武、胡某某迟延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工商银行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工商银行通城支行诉求与被告李建武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工商银行通城支行与被告李建武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李建武、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工商银行通城支行的借款本金86722.17元、息金9005.31元(此本金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5日,后期本息以银行系统结算为准)。被告李建文、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建武、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