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
代表人习灿奎,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荷华,该行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孔某某。
被告皮某某。系被告孔某某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与被告孔某某、皮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负担。
审判员 程杨仲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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