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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与吴雄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
李荷华
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吴雄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
负责人习灿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荷华,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雄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通城支行)与被告吴雄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通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荷华、陈冰、被告吴雄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工行通城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吴雄威表示无异议,该六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工行通城支行提交的证据7,被告吴雄威表示有待核实。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6日,被告吴雄威向原告工行通城支行递交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主要内容:申请用途购买自用车,申请金额98000元,分期付款月还款额4083.33元。担保方式抵押、履约保证保险,抵押物汽车。同日,原告工行通城支行(甲方)与被告吴雄威(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通城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东风悦达起亚智跑手自一体2014款),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捌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59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玖万捌仟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1364.7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083.3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2日前偿还。乙方应按现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281.4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驶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鄂L5M318)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吴雄威已违约6期没有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欠透支本金4083.33元×6=24499.98元,手续费7281.4元÷24×6=1820.35元;10期未到期的本金4083.33元×10=40833.3元,手续费7281.4元÷24×10=3033.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通城支行与被告吴雄威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工行通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吴雄威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手续费。被告吴雄威将汽车抵押给原告工行通城支行,在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工行通城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等。现被告吴雄威已违约6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吴雄威应偿还借款本金65333.28元、手续费4854.27元,合计7018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工行通城支行与被告吴雄威于2014年6月16日取得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被告吴雄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通城支行70187.55元。
三、如被告吴雄威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工行通城支行有权对以原告吴雄威抵押汽车(鄂L5M31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雄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6日,被告吴雄威向原告工行通城支行递交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主要内容:申请用途购买自用车,申请金额98000元,分期付款月还款额4083.33元。担保方式抵押、履约保证保险,抵押物汽车。同日,原告工行通城支行(甲方)与被告吴雄威(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通城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东风悦达起亚智跑手自一体2014款),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捌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59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玖万捌仟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1364.7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083.3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2日前偿还。乙方应按现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281.4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驶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鄂L5M318)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吴雄威已违约6期没有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欠透支本金4083.33元×6=24499.98元,手续费7281.4元÷24×6=1820.35元;10期未到期的本金4083.33元×10=40833.3元,手续费7281.4元÷24×10=3033.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通城支行与被告吴雄威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工行通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吴雄威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手续费。被告吴雄威将汽车抵押给原告工行通城支行,在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工行通城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等。现被告吴雄威已违约6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吴雄威应偿还借款本金65333.28元、手续费4854.27元,合计7018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工行通城支行与被告吴雄威于2014年6月16日取得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被告吴雄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通城支行70187.55元。
三、如被告吴雄威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工行通城支行有权对以原告吴雄威抵押汽车(鄂L5M31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雄威负担。

审判长:徐峰凌
审判员:陈左孟
审判员: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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