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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与赞皇战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
地址赞皇县槐河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邢伟栋,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艳艳,系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英,系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战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地址赞皇县许亭乡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杨喜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赞皇支行)与被告赞皇战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煤炭)、李某某、杨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委托代理人宗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赞皇战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李某某、杨喜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8149000元,截止2016年1l月20日利息1850801.94元,本息共计19999801.94元(大写壹仟玖佰玖拾玖万玖仟捌佰零壹元玖角肆分)以及到借款实际付清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李某某、杨喜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赞皇战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为0040200233-2014(EFR)00068号),向原告融资900万元,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合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融资期限届满利随本清。被告李某某、杨喜梅与原告签订赞皇战友2014年002
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将上述融资款发放至被告约定账户。截止2016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8999000元,利息1032712.82元。2015年3月3l日,被告赞皇战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40200233-2015年(赞皇)字0022号),共计借款915万元,本金分两次还清,本别是2015年6月30日100万,2015年9月28日8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0%。逾期罚总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时李某某、杨喜梅二人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赞皇战友001号)。2015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将借款915万元发放至被告赞皇战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账户,截止2016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9150000元,利息818089.12元。截止起诉日,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8149000元,利息1850801.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战友煤炭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赞皇战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李某某、杨喜梅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赞皇支行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小企业借款合同(0040200233-2015年(赞皇)字0022号)证实被告战友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91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浮30%,按月结息,2015年9月28日前利随本清。2、保证合同(赞皇战友001号),证明被告李某某、杨喜梅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人以全部家庭财产对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915万元发放至被告战友公司账户。4、国内保理业务合同(0040200233-2014(EFR)00068号),证明被告战友煤炭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原告融资900万元,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融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按月付息,融资到期日利随本清。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9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账户。6、保证合同(赞皇战友2014年002号),证明被告李某某、杨喜梅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人以全部家庭财产对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战友公司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账户,被告没按时还本付息。因被告方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被告均放弃质证权,被告方应依法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给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原告曾就上述债权向本院起诉,本院在2017年6月30日前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喜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赞皇支行与被告战友煤炭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被告李某某、杨喜梅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战友煤炭两笔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据原告方证据,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战友煤炭共欠原告本金18149000元及利息1850801.94元,另欠原告后续利息,原告要求偿还,依法应予以支持。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杨喜梅为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赞皇战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借款本金18149000和利息1850801.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以及后期利息(2016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被告李某某、杨喜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0元,由被告赞皇战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军
审判员 何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静亮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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