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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与赞皇县达某商贸有限公司、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地址:赞皇县赞皇镇槐河东路130号。
负责人邢伟栋,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艳艳,系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达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许亭乡许亭村南。
法定代表人商某,任总经理。
被告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郜海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安路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赞皇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赞皇支行)与被告赞皇县达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被告商某、郜海彦、安路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工行赞皇支行委托代理人宗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赞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达某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3885981.14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利息1321970.13元,以及到借款实际付清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商某、郜海彦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商路平就抵押物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本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达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980000元,借款期间六个月。合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本金分两次性还清,分别是2015年6月20日还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还498万元。被告商某、郜海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3月31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发放至被告约定账户。截止2016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5889833.44元,利息439728.15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达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原告融资800万元,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合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25%,按月结息,本金到2015年7月2日还清。被告商某、郜海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融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商路平及其配偶刘桂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达某商贸的本笔融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已在赞皇县房管局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1月8日,原告将上述融资款发放至被告约定账户。2015年7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该笔融资借款尚欠本金7996147.7元,利息882241.98元。
综上,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达某公司共欠借款本金13885981.14元,利息1321970.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能实现债权,故依法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达某公司、被告商某、郜海彦、安路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赞皇支行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第一笔借款,1.小企业借款合同(0040200233-2015年(赞皇)字0015号)证实被告达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98万元,最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记收复利。2.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已将借款598万元发放至被告账户。3.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赞皇达某2015年1号),证明被告商某、郜海彦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第二笔借款,4.国内保理业务合同(0040200233-2014(EFR)00058号),证明被告达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原告融资8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800万元融资款发放至被告账户;6.保证合同(赞皇达某2014年2号),证明被告商某、郜海彦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7.抵押合同(赞皇达某抵押003号)、赞皇房他证赞皇镇字第××号他项权证,证实被告商路平将自由房产抵押给原告,为0040200233-2014(EFR)00058号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商路平配偶刘桂英对该抵押担保予以认可,该抵押登记已在赞皇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8.赞皇县达某公司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方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被告均放弃质证权,被告方应依法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给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原告曾就上述债权向本院起诉,本院在2017年6月30日前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商某与被告郜海彦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赞皇支行与被告达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被告商某、郜海彦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与被告商路平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达某公司两笔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据原告方证据,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达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885981.14元及利息15207951.27元,另欠原告后续利息,原告要求偿还,依法应予以支持。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商某、郜海彦为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路平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就抵押物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工行赞皇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限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赞皇县达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借款本金13885981.14元和利息15207951.2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以及后期利息(2016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商某、郜海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赞皇县达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0040200233-2014(EFR)00058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有权以赞皇达某抵押003号抵押合同项下的被告商路平所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47.7元,由被告赞皇县达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军审判员 何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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