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住所地:赞皇县赞皇镇槐河东路130号。负责人邢伟栋,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宗艳艳,系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赞皇县中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丁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总经理。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吕月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马少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马智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曹珈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工行赞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意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1520067.62元,给付截止2016年11月20日前利息2074779.60元,并偿还借款实际付清日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程某某、吕月芹、马智勇、曹珈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马少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中意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400万元,最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4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马少辉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位于赞皇县××××西尚美国际商业南楼第四层、第五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130000003、1030000184,上述抵押已经在赞皇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赞皇房他证赞皇镇字第××号、赞皇房他证赞皇镇字第××号。同时被告程某某、吕月芹、马智勇、曹珈蕊四人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立有保证合同。2015年2月3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400万元发放至被告中意公司账户。2015年9月起,被告中意公司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1520067.62元,利息207477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能实现债权,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中意公司、被告程某某、吕月芹、马少辉、马智勇、曹珈蕊在公告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小企业借款合同(00402002333-2015年(赞皇)字0003号),借款凭证、被告中意公司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诉状中所称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及结欠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0040200233-2015年赞皇(抵)字0001号)、赞皇房他证赞皇镇字第××号、赞皇房他证赞皇镇字第××号,证实被告马少辉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坐落于赞皇县××××西尚美国际商业南楼第四层、第五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1130000003号和100000184号,上述抵押已经在赞皇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赞皇房他证赞皇镇字第××号和赞皇房他证赞皇镇字第××号;3.保证合同(两份),分别为赞皇中意2015年001号和赞皇中意2015年002号保证合同,证实被告程某某、吕月芹、马智勇、曹珈蕊四人对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因被告方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被告均放弃质证权,被告方应依法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给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吕月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智勇与被告曹珈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赞皇支行)与被告赞皇县中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被告程某某、吕月芹、马少辉、马智勇、曹珈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宗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依法公告告知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赞皇支行与被告中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程某某、吕月芹、马智勇、曹珈蕊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马少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意公司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据原告方证据,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中意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1520067.62元及利息2074779.60元,另欠原告后续利息,原告要求偿还,依法应予以支持。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某某、吕月芹、马智勇、曹珈蕊为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少辉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就抵押物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工行赞皇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限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赞皇县中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借款本金21520067.62元和利息2074779.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以及后期利息(2016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程某某、吕月芹、马智勇、曹珈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赞皇县中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有权以0040200233-2015年赞皇(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被告马少辉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00.0元,由被告赞皇县中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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