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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与河北汇安商贸有限公司、秦建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地址:赞皇县赞皇镇槐河东路130号。负责人邢伟栋,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宗艳艳、李东营,系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汇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土门乡千根村北(办事机构所在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西美五洲大厦7层708室)。法定代表人秦建荣,任执行董事。被告秦建荣,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张录芹,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秦建平,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李秀军,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郭秀瑞,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李海强,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以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平,系石家庄市桥西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赞皇县兴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许亭乡孟村南公路动东侧(赞皇县许亭乡清泉村东)。法定代理人赵某,任执行董事。被告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邹平县魏桥镇齐东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红霞,任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赞皇支行)与被告河北汇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商贸)、被告秦建荣、张录芹、秦建平、李秀军、郭秀瑞、李海强,被告赞皇县兴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物资)、被告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商银行赞皇支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汇安商贸向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2917077.79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利息1118225.8元,以及到借款实际付清日的利息;2、秦建荣、张录芹、秦建平、李秀军、兴安物资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被告郭秀瑞、李海强就抵押物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魏桥公司在25606381.12元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判决被告陈东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汇安商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共计借款12850000元,借款期间六个月。合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预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秦建荣、张录芹、秦建平、李秀军、被告兴安物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9月18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发放至被告约定账户。2015年9月16日,被告郭秀瑞及其配偶韩海军与原告签订河北汇安抵押合同,用其自有房产为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赞皇镇槐泉东路馨苑小区12-1-702及12-1-9号地下车库,该抵押房产在赞皇县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6日,被告李海强及其配偶商贵玲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自有房产为本借款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坐落于赞皇镇××大街××号,该抵押房产在赞皇县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2850000元,利息1004896.36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汇安商贸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原告融资1300万元,融资全部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融资款分两次还清,分别是2015年7月20日500万,2015年8月5日80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25%,按月结息,融资期限届满利随本清。被告汇安商贸将其对被告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纺织)的应收款共计25606381.12元转让给原告,该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登记,魏桥纺织承诺将贷款25606381.12元支付至被告保理账户。被告秦建荣、张录芹、秦建平、李秀军、兴安物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16日,原告将上述融资款发放至被告约定账户。截止2016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67077.79元,利息113329.44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汇安商贸共欠借款本金12917077.79元,利息111822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汇安商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故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部分被告地址不明,无法送达,应依法视为被告不明,依照法律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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