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
住所地:赞皇县槐泉路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邢伟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营,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艳,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扬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潮,执行董事。
住所地:赞皇县南环路26号。
被告周海潮,男,汉族,1950年12月8日生,住赞皇县。
被告张素玲,女,汉族,1956年9月25日生,住赞皇县。
被告赞皇县恒宝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9553304792E。
住所地:赞皇县花林村村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聚武,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诉被告河北扬泰贸易有限公司、周海潮、张素玲、赞皇县恒宝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河北扬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泰贸易)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40200233-2015年(赞皇)字0058号),借款6950000,借款期间六个月。合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周海潮、张素玲、赞皇县恒宝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北扬泰001号、河北扬泰002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9月29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发放至被告约定账户。截止2016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6938100元,利息462670.04元,截至起诉日,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北扬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6938100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利息462670.04元,本息共计7400770.04元(柒佰肆拾万零柒佰柒拾元零肆分)以及到借款实际付清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周海潮、张素玲、赞皇县恒宝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峰
书记员: 李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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