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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与河北扬泰贸易有限公司、周海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住所地:赞皇县槐河东路130号。
负责人:邢伟栋,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艳艳、李东营,均系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扬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城南环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潮。
被告周海潮,男,汉族,1950年12月8日出生,住赞皇县。
被告张素玲,女,汉族,1956年9月25日出生,住赞皇县,系周海潮之妻。
被告赞皇县恒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华林村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聚武,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赞皇支行)诉被告河北扬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泰公司)、周海潮、张素玲、赞皇县恒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静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赞皇支行委托代理人宗艳艳、李东营,被告扬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潮、被告张素玲、被告恒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喜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赞皇支行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扬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40200233-2015年(赞皇)字0058号),借款金额69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周海潮、张素玲、恒宝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北扬泰001号、河北扬泰002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9月29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发放至被告约定账户。截止2016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6938100元。截止起诉日,本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河北扬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6938100元以及到借款实际付清日的利息;2、被告周海潮、张素玲、赞皇县恒宝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扬泰公司、周海潮辩称:
被告张素玲辩称,我与周海潮系夫妻关系,对于借款事实认可。
被告恒宝商公司辩称,原告诉我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依法不应承担河北扬泰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法》第26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河北河北扬泰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6个月,同时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没有任何人找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已经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扬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95万元,借款期间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周海潮、张素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扬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恒宝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扬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扬泰公司账号(04×××07)发放全部借款。截止起诉日被告扬泰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11900元,尚余借款本金6938100元未还。以上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并有0040200233-2015年(赞皇)字0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河北扬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清单、河北扬泰贸易有限公司001、002号保证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扬泰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938100元以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海潮、张素玲、恒宝公司自愿为被告扬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三被告对被告扬泰公司的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扬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借款剩余本金6938100元并给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利息按照2015年9月28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年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2016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照上述利率加收50%确定)。
二、被告周海潮、张素玲、赞皇县恒宝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被告河北扬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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