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支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30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5241T.
法定代表人:胡书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新、王曼云,该行员工。
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深圳工业园襄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先天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深圳工业园襄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开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卢开明,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章雪梅,女,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卢开明之妻。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先天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卢开明、章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新、王曼云,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83854.2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先天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卢开明、章雪梅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被告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襄动备(2016)02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订立《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又与湖北先天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卢开明、章雪梅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未果,诉至法院。
四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暂无能力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编号为0180400027-2016(高新)字0000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利率为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2016年12月26日还款20万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380万元。同日,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DY20161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先天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G20160205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湖北先天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卢开明、章雪梅签订编号为2G20160205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卢开明、章雪梅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账号为18×××51的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同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400万元,贷款利率为5.65493%,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
2016年3月18日办理编号为襄动备(2016)029号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载明抵押人为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费用,被担保债权为792444.46元,抵押物为8台机械设备,所在地在先天下厂区,评估值为792444.46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期内利息,并于2016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本金1801124.95元,于2017年8月4日偿还本金815020.84元,于2018年6月7日偿还本金10万元,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83854.21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人湖北先天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卢开明、章雪梅分别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次形成金融借款、抵押担保、保证担保为内容的系列化主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工行高新支行履行了向借款人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实际发放借款的义务,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在借款期满后逾期不予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被告湖北先天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卢开明、章雪梅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湖北先天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卢开明、章雪梅对本案原告所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负有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83854.21元及逾期罚息14304.43元(逾期本金罚息自2018年6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83854.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1409%的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支行有权以编号为襄动备(2016)029的抵押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湖北先天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卢开明、章雪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0元,减半收取计7760元,由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先天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卢开明、章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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