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
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朱俊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郭某
马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1号。
负责人王明灯,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静、朱俊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郭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马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人民币41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本金170090.47元及利息6341.1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故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要求被告郭某、马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郭某、马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借款时合同上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郭某、马某某不认真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郭某、马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郭某、马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90.47元;
三、被告郭某、马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90.47的利息:①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341.14元;②另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8%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郭某、马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15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58元,由被告郭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马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人民币41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本金170090.47元及利息6341.1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故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要求被告郭某、马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郭某、马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借款时合同上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郭某、马某某不认真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郭某、马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郭某、马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90.47元;
三、被告郭某、马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90.47的利息:①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341.14元;②另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8%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郭某、马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15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58元,由被告郭某、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明贤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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