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长宁支行。负责人:焦玉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荆门圣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永全,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长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宁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荆门圣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802民初2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以被申请人张某某、周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团林村二组(世纪花园)X栋幢X单元XXX、XXX、XXX号房屋(预告登记证号:荆门市房预掇刀乡镇字第XXXXXXXXX号)予以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石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荆门圣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74766.80元及应付利息、罚息、复利103733.42元(至2017年7月25日,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3733.4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抵押给原告的预购商品房所办理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有效(荆门市房预掇刀乡镇字第XXXXXXXXX号);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为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荆门市掇刀团林铺镇团林村二组世纪花园X幢X单元X层XXX、XXX、XXX室的预购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所欠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荆门圣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76.8万元,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周某某为本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团林铺镇团林村二组(世纪花园)X幢X单元X层XXX、XXX、XXX号的预购商品房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荆门圣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76.8万元个人商用房贷款,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荆门圣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出庭,虽未进行书面答辩,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具体包括:《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发放凭证、预抵押权证、房屋登记簿、《个人贷款期数明细查询》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长宁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荆门圣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长宁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提前还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工行长宁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偿还本金674766.8元,支付借款利息128376.85元(截止2018年1月10日止,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自2018年1月11日起起算,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包含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以位于荆门市掇刀团林铺镇团林村二组(世纪花园)X幢X单元X层XXX、XXX、XXX号的预购商品房为本笔贷款提供预抵押担保并办理预告登记抵押,双方的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预抵押与抵押权设立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双方虽然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原告而言并未取得抵押权,所以原告对该房屋尚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荆门圣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的借款阶段性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某某、荆门圣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长宁支行借款本金674766.8元,支付借款利息128376.85元(截止2018年1月10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起算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荆门圣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即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共同所负的债务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门圣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某、周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长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85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被告荆门圣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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