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
吕建波
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李凤艳
李秋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
法定代表人梁建国,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建波。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李秋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
负责人何海成,职务行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4)绥北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建波、刘春波,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艳、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4)绥北民一初字第22民事判决;
二、发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4)绥北民一初字第22民事判决;
二、发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李美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