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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与赵某、蔡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赵某
蔡某某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7105456T。
负责人:魏文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蔡某某。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与被申请人赵某、蔡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称,2011年12月7日,二被申请人与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坝区支行(2011年10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通知,决定由申请人管辖三峡坝区支行,承接其经营管理职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期限10年,年利率为8.1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申请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年利率8.1075%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9号房屋(产权证号: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就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同年12月8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年12月14日,申请人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万元,两被申请人从2012年1月14日开始还款,但从2015年3月14日起不能正常还款。
从2015年12月24日至今两被申请人已累计逾期7期。
申请人多次催收但两被申请人以无钱还款不予履行合同义务。
因此,现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二被申请人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9号房屋(产权证号: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拍卖所得价款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41197.01元及利息7186.79元、以141197.01元为基数按8.1075%的年利率应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12.16125%的年利率应支付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12.16125%的年利率应支付的复利。
两被申请人在本院留置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后五日内未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及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C种方式处理(C、其他:按季调整),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
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申请人申请事项中关于本金逾期计算的利息部分,利息与罚息请求部分重叠、且并非按照调整后的年利率5.635%计算,关于复利的计算标准并非依合同约定主张且具体数额不明,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并未按合同约定主张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其申请实现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明显有误,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的申请。
申请费1041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C种方式处理(C、其他:按季调整),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
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申请人申请事项中关于本金逾期计算的利息部分,利息与罚息请求部分重叠、且并非按照调整后的年利率5.635%计算,关于复利的计算标准并非依合同约定主张且具体数额不明,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并未按合同约定主张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其申请实现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明显有误,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的申请。
申请费1041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赵有名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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