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7105456T。
代表人:魏文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杜某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秭归支行)诉被告杜某、王某某、夏某某、杜某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夏某某、杜某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秭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413.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的115%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应支付利息的50%支付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杜某、王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40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夏某某、杜某三对上述本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夏某某、杜某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偿还被告杜某、王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4日,被告杜某、王某某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坝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坝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某、王某某向工行坝区支行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煤炭,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7.935%(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夏某某、杜某三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天问路18-XXX号房屋为被告杜某、王某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日,原告依约将1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杜某、王某某指定的向绍美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30日开始被告杜某、王某某不能正常还款。2011年底,原告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通知,由原告承接工行坝区支行的经营管理职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杜某、王某某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8月向秭归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开支案件受理费40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夏某某、杜某三对被告杜某、王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杜某、王某某、夏某某、杜某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坝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某、王某某向工行坝区支行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煤炭,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按季调整,被告杜某、王某某授权工行坝区支行将1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向绍美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杜某、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的借款,工行坝区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坝区支行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的其他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夏某某、杜某三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天问路18-XX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0XXXXXX号)对被告杜某、王某某向工行坝区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夏某某、杜某三与工行坝区支行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1年9月2日,工行坝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某、王某某指定的向绍美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1年10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下发工银三峡发﹝2011﹞54号文件,文件通知:变更工行秭归支行与工行坝区支行的管辖关系,将工行坝区支行管辖工行秭归支行变更为工行秭归支行管辖工行坝区支行,管辖关系变更后,工行秭归支行为一级支行,承接原工行坝区支行的经营管理职能。嗣后,被告杜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3586.32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30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未偿,2016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审查后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为此开支申请费403元,原告遂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被告夏某某、杜某三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杜某、王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杜某负责。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开支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同意抵押证明书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工银三峡发﹝2011﹞54号文件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工行三峡坝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坝区支行依约向被告杜某、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杜某、王某某就应当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杜某、王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上级银行的通知,承接工行坝区支行的经营管理职能,依法取得了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夏某某、杜某三用其共有的房屋对被告杜某、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复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夏某某、杜某三对被告杜某、王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开支的申请费及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杜某、王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杜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夏某某、杜某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王某某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借款本金56413.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72.5%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化按季调整,息随本清。
二、杜某、王某某应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申请费40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4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对夏某某、杜某三共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天问路18-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0XXXXXXX号)享有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判项确定的应支付款项。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杜某、王某某、夏某某、杜某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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