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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与夏某某、杜某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杜某三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7105456T。
负责人:魏文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夏某某。
被申请人:杜某三。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与被申请人夏某某、杜某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称,2011年8月24日,案外人杜新、王靖香、二被申请人与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坝区支行(2011年10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通知,决定由申请人管辖三峡坝区支行,承接其经营管理职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杜新、王靖香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期限5年,年利率为7.93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申请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年利率7.935%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天问路18-113号房屋为杜新、王靖香就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同年8月26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年9月2日,申请人一次性向杜新、王靖香发放贷款15万元,杜新、王靖香从2011年10月2日开始还款,但从2013年12月2日起不能正常还款。
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单位职工胡勇汇款4990.08元至杜新在申请人处的还款账户,为杜新垫付拖欠的本息。
至2016年7月2日,杜新、王靖香累计逾期18期,申请人多次催收但杜新、王靖香置之不理,二被申请人也怠于履行担保责任。
因此,现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二被申请人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天问路18-113号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6413.68元及利息7234.43元、以56413.68元为基数按7.935%的年利率应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11.9025%的年利率应支付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11.9025%的年利率应支付的复利。
利害关系人(借款人)杜新称,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应按季调整,而申请人实际上是按年调整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C种方式处理(C、其他:按季调整),2011年9月2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7.935%(年利率),申请人提供的”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载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贷款利率为7.935%、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贷款利率为7.36%,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对基准利率均进行了调整(下调),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对贷款利率按季调整,其申请实现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明显有误。
综上,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的申请。
申请费403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C种方式处理(C、其他:按季调整),2011年9月2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7.935%(年利率),申请人提供的”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载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贷款利率为7.935%、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贷款利率为7.36%,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对基准利率均进行了调整(下调),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对贷款利率按季调整,其申请实现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明显有误。
综上,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的申请。
申请费403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国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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