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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与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149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
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方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
负责人张雪飞,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与被告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启新、人民陪审员胡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2013年11月6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应予恪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方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1831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上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不一致,利率应以后订立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为准。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仅支持后期利息利率按照7.128%计算。原告还请求对抵押物即位于石首笔架办事处东方大道碧玉街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石土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即抵押房屋占用的土地,该土地虽未进行抵押登记,但其上的房屋即抵押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原告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与被告方某签署的(2010)年(000004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044.7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8315.77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7.128%计算);
三、被告方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方某协议,以抵押物(石首房权证笔字第20091647号房屋及其占用的国有土地石土国用2009第XXX号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方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应予恪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方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1831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上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不一致,利率应以后订立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为准。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仅支持后期利息利率按照7.128%计算。原告还请求对抵押物即位于石首笔架办事处东方大道碧玉街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石土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即抵押房屋占用的土地,该土地虽未进行抵押登记,但其上的房屋即抵押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原告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与被告方某签署的(2010)年(000004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044.7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8315.77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7.128%计算);
三、被告方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方某协议,以抵押物(石首房权证笔字第20091647号房屋及其占用的国有土地石土国用2009第XXX号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方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骆启新
审判员:胡建华

书记员:刘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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