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高新支行,住所地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道99号。
负责人:周秀丽,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王春阳,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元氏县,
被告:赵某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元氏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元氏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赵某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被告张某某、赵某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4544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贷款85000元用于购买轿车一辆,分36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信用卡一张,用于偿还汽车贷款,但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偿还,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本金及手续费45441元。被告赵某苹系被告张某某的妻子,且系张某某贷款的共同还款人。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手续费45441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各项费用。
被告张某某、赵某苹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已偿还贷款数额以及未还贷款本金、利息的数额后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人张某某向原告提交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书;
2、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3、被告赵某苹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张某某与赵某苹的结婚证;
4、被告张某某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2×××28)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
5、被告张某某购买江淮牌小型客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该机动车的行驶证;
被告张某某、赵某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购买江淮牌小型客车一辆,分36期偿还,首期本金2361元、手续费255.5元,以后每期偿还本金2361元,手续费246元。同时,被告赵某苹(张某某之妻)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无条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42×××28),被告张某某使用该信用卡一次性透支85000元从石某某首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江淮牌小型客车一辆。被告张某某前期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5年开始便不再按期偿还,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本金及手续费共计454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被告张某某未如约还款属于违约。被告赵某苹自愿承诺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赵某苹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故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45441元以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高新支行借款本金、手续费45441元以及逾期还款的相关费用(逾期还款的相关费用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赵某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建辉
审判员 李霞
审判员 魏义
书记员: 卢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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