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高新支行,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黄河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郭剑,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华,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高新支行与被告余某某、被告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透支款149045.18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自本案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余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LV2014022503号),同时,被告范某某作为共同偿债人,自愿为余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余某某以此款购买奥迪牌汽车,车牌号为冀A×××××,于2014年3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余某某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到起诉前,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合计149045.18元。此欠款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某未作任何答辩。被告范某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高新支行(甲方)与被告余某某(乙方)签订了编号为LV2014022503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570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A6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乙方余某某分期还款36期,首期偿还7935.1元,此后每期偿还7882元。协议还约定了:“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第九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一次违约;……”同时原、被告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余某某的妻子被告范某某作为该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并按印。同天,被告范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高新支行作出《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将奥迪A6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作为余某某在该支行申请25.7万元牡丹信用卡自用车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承诺在借款人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保证该车所有权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后被告范某某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余某某在其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LV201381509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本人在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上述二份承诺书均有范某某签名并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指定账户转款257000元。截至原告主张2016年12月7日,涉案租赁合同下被告余某某共欠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共计149045.18元。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车辆仍未收回。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利息、还款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高新支行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余某某未按《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未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余某某偿还2016年12月7日前未付的贷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149045.1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属双方自愿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范某某系被告余某某之妻,从其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来看,其自愿以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故被告范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高新支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49045.18元及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被告余某某、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坤
书记员:田亦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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