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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东支行与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东支行
盛强(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东支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77号。
负责人:唐力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强、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东支行诉被告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工行桥东支行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桥东支行借款9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处理;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石某某新华区北城路35号万信花园B4栋1单元202号(房产证号为03××75)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后工行桥东支行更名为工行裕东支行。
现被告已连续5期未偿还原告借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充分说明其已失去偿贷诚意,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偿还截止2015年1月1日的贷款本金67.49万元人民币,利息2.14万元人民币;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蒋某某抵押的位于石某某市新华区北城路35号万信花园B4栋1单元202号、房产他项证号为03××75的房产,优先用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1年,利率是当年利率上浮20%,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合同第14.1条第1款和第14.2条(4)(5)款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第18.1条及第11页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
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
3、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经违约,从2014年9月1日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
被告已还本金22.50万元人民币,尚欠本金67.49万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6月26日欠利息5.32万元人民币。
4、石房他证新字第03××75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对被告抵押房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对原告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已到期,无须再判决解除。
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东支行借款本金67.50万元人民币、利息2.14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东支行对被告蒋某某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石某某市新华区北城路35号万信花园B4-02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30025631)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8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对原告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已到期,无须再判决解除。
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东支行借款本金67.50万元人民币、利息2.14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东支行对被告蒋某某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石某某市新华区北城路35号万信花园B4-02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30025631)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8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红卓

书记员:王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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