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东支行。
代表人唐力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金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东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金龙,被告张某某亦为被告张某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抵]字[营业部]行[桥东]支行(2011)年(0094)),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张某某,贷款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张某某;借款人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84%,遇基准利率调整按约定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的比例空格处未进行填写;借款人以位于晋州市中兴街北1-5-402的个人住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房他证晋州字第******号)。2011年3月21日,被告张某品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同意将位于晋州市中兴街1座5-4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其继续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全部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某品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保证以家庭共有财产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意将所购晋州市中兴街1座5-4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2011年4月25日,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某某累计逾期还款共计12期,剩余借款本金157494.15元,拖欠的利息、罚息14165.08元。
2014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东支行(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对剩余的借款本息,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张某某累计逾期还款已达12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原、被告的贷款合同中未约定罚息利率,故本院酌定本案的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计算。
被告张某某、张某品以位于晋州市中兴街北1-5-402的个人住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品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其意思表示为被告张某品自愿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东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抵]字[营业部]行[桥东]支行(2011)年(0094))予以解除;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东支行借款本金本金157494.15元及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罚息14165.08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东支行有权就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晋州市中兴街北1-5-4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晋州字第******)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刚 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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