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街77号。
代表人苌志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强、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文敬。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诉被告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盛强、焦克楠,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华支行与被告贾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华支行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xx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处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华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华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以所购房产进行抵押,并作了登记。至原告起诉,被告已连续6期未偿还借款。
2011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华支行由营业部管理划入和平支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且被告认可原告所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与被告贾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贷款本金124304.9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利息为4472.86元,以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对抵押物,即xx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晓 娜
书记员:?赵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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