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
盛强(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司建社
张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街77号。
负责人:苌志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强、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建社。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诉被告司建社、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建社、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司建社、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答辩。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司建社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自愿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同意以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因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拍卖、变卖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与被告司建社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司建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借款本金357099.87元、利息15296.69元(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对被告司建社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无极县花园路东头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3001863)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司建社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自愿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同意以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因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拍卖、变卖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与被告司建社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司建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借款本金357099.87元、利息15296.69元(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对被告司建社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无极县花园路东头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3001863)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崔彦生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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