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住所地石某某市广安街77号。
负责人王国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强、侯亚楠,
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马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和平支行)与被告张某根、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根、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和平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0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华支行与被告张某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18年,贷款为年利率4.158%,利率调整时按合同处理;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以其上述房产作了抵押登记。两被告并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和同意抵押承诺书。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1年8月,因工商银行业务调整,裕华支行被撤销,该行相关业务已归原告管理。但至今被告已连续13期未偿还借款,充分说明其已失去偿债诚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主合同;2、被告张某根偿还截止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本金200374.73元,利息10801.18元;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石某某市桥西区产,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明材料并主张证明:
1、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2、2009年12月30日工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该笔款项。
3、他项权证书,证明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进行了抵押登记。
4、2009年12月12日二被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马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5、客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的实际欠款情况。
6、
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工银冀复[2011]114号文件,关于同意石某某车站支行等二十二家机构变更录属关系的批复,证明原告对被告和裕华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诉讼资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某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裕华支行向被告张某根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2万元,用于购买桥西区,建筑面积71.49平方米,贷款期限18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4.1条的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张某根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桥西区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其妻即被告马某签署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将所购桥西区房产抵押给裕华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马某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承诺借款人张某根在工行石某某裕华支行贷款,购买桥西区住房,作为共同申请人,自愿在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裕华支行于2009年12月30日按约向被告张某根提供借款22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根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374.73元,利息10801.18元。截至2013年5月,被告张某根已累计1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
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工银冀复[2011]144号关于同意石某某车站支行等二十二家机构变更隶属关系的批复,同意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华支行由营业部管理划入和平支行管理。
本院认为:裕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裕华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某根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华支行由营业部管理划入和平支行管理,故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根以其房产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张某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某承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马某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与被告张某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某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374.73元,利息10801.18元(2013年5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如被告张某根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对抵押房产即登记在被告张某根名下的位于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山西路589号554-5-5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张某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红卓
审判员 夏琳琳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书记员: 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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