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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与李某某、林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
负责人:郭文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周庆晨,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国龙,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以下简称盘某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林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1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周庆晨,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国龙,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冬季,被告林某某找到原告李某某,动员原告到盘某工商银行去存款,说盘某工商银行信贷科长李学武与她联系,盘某工商银行为了完成储蓄任务高息揽储,除正常给付活期存款利息外,另外按年利率每元一分的利息计付,即每万元每年再给付利息1,0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居间合同,由被告林某某负责交通和食宿费用,事成后原告将利息的20%作为居间费用支付给林某某。双方口头合同达成后,于2011年1月28日,被告林某某带领原告李某某到盘某工商银行辽河路储蓄所存款500,000元,盘某工商银行辽河路储蓄所给原告出具了存折。原告按照盘某工商银行辽河路储蓄所工作人员赵宇红的要求,在格式条款合同上签了字,具体内容原告不详。该存款按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一起到盘某工商银行辽河路储蓄所取款时,被告知存款已经没有了。后来原告得知该笔存款已被该行工作人员李学武转走。为催要此笔存款及利息,原告数次找被告林某某,并与林某某一起数次到盘某工商银行催要存款及利息。2012年到2014年,盘某工商银行通过盘山县公安局给付原告存款241,153.85元。剩余258,846.15元的存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李某某数次催要,但至今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存款本金258,846.15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林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关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居间活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原告听说盘某工商银行储蓄存款正常给付活期利息额,另外按年利率每元一分的利息计付,因原告不认识盘某工行相关人员,是答辩人牵线搭桥与原告一同到盘某,介绍认识的盘某工商行信贷科长李学武,并由李学武带领原告到工商行盘某支行辽河路储蓄所办理业务,答辩人认为其居间活动并无不妥,居间活动的主体真实,不存在瑕疵,但原告所陈述的居间活动所应付答辩人的报酬,由于其他原因,答辩人并未获得。其次,原告诉求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道理,答辩人居间活动真实,盘某分行主体明确,且在整个办理储蓄存款过程中,系原告与盘某工行直接完成。答辩人认为办理储蓄存款过程与居间合同已无必然联系。居间合同的完成过程答辩人无过错。原告损失完全系由第三人盘某工行违规操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
原审第三人盘某分行一审述称:一、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及的款项系刑事案件的赃款,应以刑事判决方式进行追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本质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法律后果;四、原告存款损失不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办理网银,将密码和U盾交给李学武的行为,之后的网银转账应当视为其本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林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李学武相识,李学武编造盘某分行存款回报高额利息,存款期限一年吸纳储户存款,并骗取了被告林某某的信任。被告找到原告动员原告到盘某分行去存款,原、被告达成口头居间合同,由被告林某某负责交通和食宿费用,事成后原告将利息的20%作为居间费用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2011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李某某来到盘某,在李学武联系的社会人员周铜带领下在第三人下属单位辽河路储蓄所赵宇红当班时去办理了存款。事先李学武与赵宇红联系告诉她,他介绍去的客户,开户时就让赵宇红给客户开通网上银行,相关手续该让客户签字的就签字,网上银行业务办理好以后,客户的网上银行的U盾给李学武。原告李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第三人下属单位辽河路储蓄所开立账户存入500,000元,账号xxxx1,该储蓄所给原告户名为李某某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盘山支行辽河路储蓄所”印章的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该所工作人员赵宇红按李学武授意对原告存款给办理“网上银行”后,未将原告存款的“网上银行”的U盾交给原告,而是交给了李学武,李学武取得原告“网上银行”存款U盾后,于2011年1月29日至1月31日经网银转账方式将原告账户内存款500,000元转走499,500元,其赃款被李学武等人挥霍。2012年3月原告查询账户时发现自己的上述存款被他人转走。原告报案后,2012年至2014年间盘某分行通过盘山县公安局给付原告存款241,153.85元,余款258,846.1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案发后李学武、周铜等人因诈骗罪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刑。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林某某在第三人工作人员李学武编造的盘某分行回报高额利息吸纳储户存款虚假事实的诱惑下,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居间合同,在李学武等人的骗取下,被告带原告将款存入李学武指定的第三人下属单位辽河路储蓄所,该所在办理原告存款业务中,“网上银行”的U盾应交给储户本人,而该所工作人员赵宇红却按李学武授意将原告“网上银行”U盾交给李学武,由于李学武、周铜、赵宇红相互勾结,内外勾结,利用第三人下属单位提供的场所和第三人下属单位管理上的漏洞,实施诈骗犯罪,致使原告存入第三人下属单位辽河路储蓄所账户资金被犯罪分子骗取。
原告人民币存入第三人处后,第三人为其开具了存折作为凭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便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第三人成为原告存入资金的支配权人,相对于原告为债务人,原告相对于第三人为债权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债的关系,这是储蓄存款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犯罪行为人的手段,而非原告在第三人办理“网银”后,由于自身的过失产生的后果,所以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第三人的财产权,而不是原告的财产权。综上所述犯罪行为人在原、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相互勾结,内外勾结给原告办理“网上银行”,持拿U盾是犯罪手段,其后果是将第三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虽然第三人的财产(原告的存款)受到侵害,但不能消灭原告与第三人之债,第三人仍然具有依约偿还债务的义务。第三人述称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的意见,因该案案发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第三人的此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其他观点主要是对储蓄存款合同法律特征及犯罪行为侵害对象和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认识错误。第三人对自己的职员未完全履行管理之责,其职员在给储户办理网银存款业务时,将U盾交给犯罪分子,第三人个别职员之间相互勾结与他人内外勾结,实施诈骗犯罪致其财产流失,故而不能免除其给付兑现原告存款的义务。第三人述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活期一本通存折,原告持活期一本通存折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口头协议的居间合同,是被告受第三人工作人员李学武的欺骗而为,被告本身也是被害人,在办理储蓄存款过程中,是原告与第三人间直接完成,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某某存款本金258,846.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活期存折,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表,转账凭证,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4)盘县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该案公安侦查卷宗中林某某陈述,罪犯李学武、周铜、赵宇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虽然确认案由为居间合同,但被上诉人李某某是经被上诉人林某某介绍到上诉人处进行储蓄存款,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所办理的存折中注明的都是储户(被上诉人)本人名字,故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储蓄关系,原审判决确认居间合同案由,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妥。本案纠纷的原由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与他人内外勾结,利用上诉人管理上的漏洞和被上诉人林某某的疏忽实施诈骗犯罪引起的。根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客户办理个人电子银行业务,须由客户本人办理,严禁他人代为办理。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客户的个人电子银行业务原则上应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办理时应出具客户本人所需注册的账户介质、客户本人和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证明其监护关系的户口薄或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它有效证件。本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赵宇红在李学武授意下违规操作,在办理“网上银行”的U盾时,其应交储户本人,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赵宇红将李某某的网上银行U盾交给李学武,由于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李学武与周铜内外勾结,利用上诉人下属单位提供的场所实施诈骗犯罪,致使被上诉人李某某账户资金被犯罪分子骗取。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人民币存入上诉人处后,上诉人为其开具了存折作为凭证,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便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相对于上诉人为债权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债的关系,这是储蓄存款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本案系因上诉人方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及犯罪行为人的手段,而非被上诉人李某某在第三人办理“网银”后由于自身的过失产生的后果,所以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上诉人的财产权,而不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财产权。
犯罪行为人在被上诉人林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内外勾结办理“网上银行”持拿U盾是犯罪手段,其后果是将上诉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虽然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存款)受到侵害,但不能消灭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之债,上诉人仍然具有依约偿还债务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姜永涛 审判员  王海娇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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