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区光华街70号。
负责人:于春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肖,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户籍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街支行与被告赵某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街支行于2018年12月10日以被告现已死亡(本案立案后),暂时无法确定被告的遗产继承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街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3407.00元,减半收取1703.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街支行负担。
审判长 吕彦君
人民陪审员 张长红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书记员: 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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