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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锦江支行与牡丹江市新家园化工油漆商城有限公司、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黄某某、黄春光、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锦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113号。
负责人:赵国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新家园化工油漆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与西三条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志,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山城路西侧(蓝天商场901室)。
法定代表人:黄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志,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新家园化工油漆商城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黄某某,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润。
被告:黄春光,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人民大街。
被告:章某某,女,1976年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锦江支行)与被告牡丹江市新家园化工油漆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市长城公司)、王某、黄某某、黄春光、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被告新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以及被告新家园公司、绥市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志、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黄春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家园公司给付本金350万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675630.86元,2016年9月29日之后按上述标准给付至所欠欠款还清为止;2.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王某、黄某某、黄春光、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被告新家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新家园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1200万元,期限9个月,被告绥市长城公司以房产土地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新家园公司办理了贷款展期,金额350万元,被告绥市长城公司担保,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新家园公司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xx号、他项权利证二十份。意在证明:被告绥市长城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新家园公司做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到2018年10月8日,担保金额最高额120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担保物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利证为准。
被告新家园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绥市长城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最高额合同第一条的第1.1条所约定的是乙方所担保的债权期间,不是担保期间,保证期间应以保证合同为准。
被告王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章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黄春光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约定该笔债权由黄春光、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新家园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绥市长城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主债务到2014年6月20日届满,至今已经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责任约定不明确,没有约定担保期限。
被告王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章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2013年10月9日签订该借款合同,到2014年6月20日届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1条约定保证期间,到2016年6月21日保证期限届满。第1.1条约定的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属于约定不明,应以4.1条为准。按合同法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被告黄某某、黄春光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4.证据五,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0日,四位保证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同意借款展期并同意承担担保,展期金额为350万,利率进行调整上浮至25%,罚息加收50%,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
被告新家园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绥市长城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复利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王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章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章某某没有在展期合同上签字。
被告黄某某、黄春光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新家园公司、绥市长城公司、王某、黄某某、黄春光、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8日,被告新家园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2000000(大写:壹仟贰佰万)元。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和利息。3.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下列第2种方式确定……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下列B种方式进行调整。……B、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3.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五条还款。借款人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2014年1月10日还款400万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400万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400万元……第六条担保。6.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6.2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锦江支行(盖章),负责人:赵国生(签字)。借款人:牡丹江市新家园化工油漆商城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2013年10月8日,被告绥市长城公司和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锦江支行(以下简称甲方)。抵押人: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0000(大写:壹仟贰佰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新家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锦江支行(盖章),有权签字人:赵国生(签字)。乙方: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黄春光(签字)。”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xx号、他项权利证二十份。2013年10月8日,被告黄春光、章某某、王某、黄某某分别和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对牡丹江市新家园化工油漆商城有限公司1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2014年6月20日,被告新家园公司、绥市长城公司、王某、黄某某、黄春光和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牡丹江市新家园化工油漆商城有限公司。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锦江支行。担保人1: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2:王某、黄某某。担保人3:黄春光、章某某。1.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下列担保合同(下称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展期金额为350万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20日,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下列第3.2种方式确定……3.2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档次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5%。展期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第四条,借款展期期限加上原借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计划还款时间:2014年11月25日,还款1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还款200万元。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人:牡丹江市新家园化工油漆商城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有公司牡丹江锦江支行(盖章),负责人:赵国生(签字)。担保人1: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黄春光(签字)。担保人2:王某(签字)、黄某某(签字)。担保人3:黄春光(签字)。”被告新家园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与被告新家园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于2013年10月8日分别与被告绥市长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某、黄某某、黄春光、章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要求被告新家园公司给付贷款本金350万元,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及罚息675630.86元并继续计算利息,直至所欠欠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新家园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和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新家园公司应及时归还贷款本金35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要求被告新家园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展期借款合同中约定借贷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档次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5%。展期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展期期限加上原借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利率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要求被告新家园公司给付2014年6月20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及罚息675630.86元并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其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与被告绥市长城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要求被告王某、黄某某、黄春光、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与被告王某、黄某某、黄春光、章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高最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与被告新家园公司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1200万元借款期限于2014年6月20日届满,保证期间到2016年6月20日。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章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王某、黄某某、黄春光均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了担保的方式与担保金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要求被告王某、黄某某、黄春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锦江支行要求被告新家园公司给付贷款本金350万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及罚息675630.86元并继续计算利息直至所欠欠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其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王某、黄某某、黄春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新家园化工油漆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锦江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及罚息675630.86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继续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如被告牡丹江新家园化工油漆商城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拍卖、变卖被告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房产(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xx号、他项权利证二十份),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锦江支行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某、黄某某、黄春光对被告牡丹江市新家园化工油漆商城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新家园化工油漆商城有限公司、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黄某某、黄春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永 审 判 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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