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代表人:张琦,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红,黑龙江冯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红,黑龙江冯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华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红、李某某(3月17日庭审未参加)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红、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新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息771615.36元(其中贷款本金495000.00元,利息276615.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林某某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00903000762012助业贷00001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胡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林某某与原告约定为被告胡某某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被告已偿还贷款本息49028.59元,尚欠贷款本息771615.36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人民法院。
胡某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不应被支持;三、原告主张复利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被支持;四、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在办理贷款时与实际借款人张某志恶意串通,提供了虚假的房产证、银行流水、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等一系列的贷款手续及担保材料、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贷款人应当对抵押物、贷款的信用等级、贷款风险等关系到贷款偿还的核心内容进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原告也自认自己对贷款已经进行了严格审查,又强调自己仅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其陈述违反了信贷管理制度,经其审查并未发现虚假贷款内容,可知原告故意与张某志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被告利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可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不负有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当被支持。
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林某某辩称:一、2012年7月5日签订的00903000762012助业贷0001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涉案合同的保证期间应是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从未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四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及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是在原告未按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及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进行严格审查,并且原告工作人员安某军与案外人张某志伪造虚假材料并在五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工行新华支行举示证据1.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一份、保证函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5000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林某某为胡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2012年6月19日与胡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将500000元贷款于2012年7月6日转入牡丹江市东安区某商贸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某某至今未将该笔贷款本息予以偿还。
被告胡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借款期限届满于2013年7月6日,期限届满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被支持;2.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息与第九条约定的罚息均超过当年的贷款利率的24%,不应保护,计收复利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秦某某、高某、林某某同意被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首先原告与胡某某是否履行该合同,保证人不知情,没有人通知保证人;其次,原告也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原告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被告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林某某为胡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牡丹江市公安局牡公(刑)立字(2013)112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公安局立案时给付的),申请法院调取的在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笔录,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某某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查找均无法联系上被告胡某某,原告于2013年以被告胡某某涉嫌骗取贷款向牡丹江市公安局报案,牡丹江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9月13日牡丹江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中断,因该案件尚在侦察阶段未做出处理结果,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胡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牡丹江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立案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属于犯罪的,自解除强制措施后的十二个月内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从原告提供的卷宗来看胡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讯问结束的日期是2013年12月6日,因此,公安机关最迟应当于2014年12月6日之前撤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3日撤销案件程序违法,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2.根据原告提供的卷宗,2014年4月10日第五页张某志的描述及2013年12月3日、6日胡某某的描述可知,张某志与原告伪造贷款手续,原告并没有向胡某某核实贷款内容,原告与张某志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欺诈胡某某,损害胡某某的利益,贷款合同无效;3.根据2013年12月6日胡某某笔录第1、2页可知,贷款到期之日为2013年7月6日,但是至2013年12月6日胡某某仍然在牡丹江市时尚广场做保洁,胡某某住址仍然住在牡丹江市,胡某某的联系方式与贷款时的联系方式一致,原告从未向胡某某主张过权利,证明原告充分的知道该贷款系欺诈胡某某,恶意串通的无效贷款,原告工作人员安某军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张某志恶意串通,系职务行为。安某军已因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刑拘,充分说明胡某某是被害人,原告无权向胡某某主张权利,且胡某某仅有初中文化,初一没有毕业,被原告和张某志欺骗,轻信签字,被告胡某某属于被害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贷款的责任。
被告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林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3年9月13日的牡丹江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复印件,上面的日期是2017年2月9日,但原告提交时却称是在公安机关立案时他们获得的,原告明显是在撒谎,做虚假陈述。原告在启动民事诉讼立案时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没有撤销是明知的;二、对2017年3月23日的牡丹江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的意见与被告胡某某的代理意见相同;三、对卷宗中胡某某、张某艳、张某志的四份笔录来看,案涉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志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五被告,是五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是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全部卷宗内容只能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被告胡某某涉嫌骗取贷款,但并不能证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四位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五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2013年9月13日公安局对于胡某某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此案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胡某某的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胡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9028.59元。
被告胡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原告单方出具,该还款并非胡某某本人偿还,系张某志偿还。
被告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林某某认为不清楚胡某某还款一事。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了还款账户户名为胡某某,故胡某某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此份证据能证明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胡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4028.59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秦某某、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6日离婚。被告高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5日,原告工行新华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林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百货,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某商贸行,帐号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还款账户户名为胡某某,账号为***。罚息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得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6日,原告工行新华路支行将500000元贷款发放到合同指定的牡丹江市东安区某商贸行账户。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胡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4028.59元,之后再未还款。
另查:2013年9月13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对胡某某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23日,因不符合骗取贷款案追诉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下发牡公(经)撤案字[2017]1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在本院向牡丹江市公安局调取的胡某某骗取贷款案卷宗材料中体现,胡某某自认该笔贷款是案外人张某志、张某艳使用,贷款到期后,原告打过电话让还款,其就告诉张某艳了。案外人张某志承认是其以胡某某的名义贷的款。原告工行新华支行经本院释明,不同意追加张某志为被告,也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五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林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原告与五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相关材料均系本人签字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以自己名义进行贷款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提供的贷款材料是否真实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贷款的5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张某志,但其默许张某志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而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胡某某电话催款,其也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出是原告工作人员安某军与案外人张某志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材料,仅凭张某志在公案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林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也应明白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诉请的此笔贷款于2013年7月5日到期,2013年9月13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对胡某某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故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3月23日,公安机关才撤销此案,故原告对胡某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被告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林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四位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牡丹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是胡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不涉及四位保证人,故被告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林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以上两项合计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胡某某应原告工行新华路支行贷款本金
495000元,利息276615.3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276615.36元(从2013年6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合计771615.36元,2016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对被告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51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红波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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