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
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崔某某
(2015)爱商初字第17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
代表人张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现去向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1年。
同时约定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自贷款发放至今,累计还贷款本金2555.49元、利息28947.18元,现被告李某某累计26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
截止2015年6月2日,尚欠贷款297444.51元、利息104488.71元,合计401933.22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7444.51元、利息104488.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合计401933.22元。
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确认上述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合法有效,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崔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付款凭证各一份。
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
同时约定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还款记录一份。
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2555.49元,利息28947.18元。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个人贷款催收函两份,证明逾期之后,银行曾经多次催收,找借款人李某某找不到,后来找崔某某,崔某某给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再后来就失去联系了,找不到了。
崔某某在催款回执上签字了,但是以没钱为由未还款。
被告李某某、崔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3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
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444.51元、利息104488.71元,合计401933.22元,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因被告崔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借款本金297444.51元、利息104488.71元(从2012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合计401933.22元;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李某某、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32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3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
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444.51元、利息104488.71元,合计401933.22元,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因被告崔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新华路支行借款本金297444.51元、利息104488.71元(从2012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合计401933.22元;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李某某、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32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红波
审判员:金银花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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