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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与东宁宏达经贸有限公司、赵某某、高红某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115号。
代表人冯善核,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天姿,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宁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东宁镇工业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
被告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牡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东宁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赵某某、高红某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委托代理人高天姿、王宝玉,被告(反诉原告)宏达公司、赵某某、高红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波、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工行牡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同年2月26日分别签订三份总计3500万美元的远期结售汇合同,分别在2015年2月26日和同年2月28日到期,宏达公司未按合同平仓,原告依据协议于同年3月5日对以上三笔远期结售汇强制平仓,平仓损失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299195.45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2014年1月27日,三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愿意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强制平仓损失4289500元、滞纳金9695.45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以及自2015年3月16日以后至欠款实际还清日的利息;被告赵某某、高红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本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保留其余722000元损失的主张权利。本诉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宏达公司、赵某某、高红某辩称:本诉原告不具有从事远期结售汇业务在内的人民币与外币衍生产品的从业资格。本诉原告未履行总协议和展期约定,未通知被告私自变更协议种类,实际为宏达公司办理的是跨境汇兑通,原告未按程序在交易系统中为宏达公司达成远期结售汇交易,未给宏达公司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宏达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反诉原告宏达公司诉称:工行牡分行未履行总协议和展期约定,未征得宏达公司同意私自变更协议种类,为宏达公司办理的是跨境汇兑通,构成根本性违约。宏达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第二期4000万美元平仓损失293.80万元给付反诉被告。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平仓损失293.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金168.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偿还日,本金1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偿还日);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
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辩称: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结售汇业务总协议书》合法有效。工行牡分行在履行第二期4000万美元业务时,根据宏达公司提前交割的申请,工行牡分行对4000万美元进行提前交割,造成平仓损失293.80万元,该损失应当由宏达公司承担。
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被告赵某某、高红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诉原告工行牡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3年1月4日工行牡分行与宏达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结售汇业务总协议书、2013年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法人客户金融衍生业务客户评估表、2013年4月10日和2014年1月27日承诺书、2013年4月10日结售汇业务授权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宏达公司在2011年续做结售汇业务后,又在2013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结售汇业务总协议书》。宏达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资金支付义务,工行牡分行有权采取强行平仓的补救措施,发生的损失由宏达公司承担;交易确认书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被告赵某某、高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2011年开始双方共进行105笔结售汇业务,本诉被告盈利2929多万元,都是以申请锁定汇率的方式约定在远期履行。
本诉被告宏达公司、赵某某、高红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金融衍生品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远期结售汇操作规范规定的是境内银行接受境内客户的委托。宏达公司认为保证金不存在问题,工行牡分行不能以汇兑通业务向宏达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二,2014年2月24日1000万美元远期结售汇交易业务申请书及远期结售汇交易确认书、2014年2月24日500万美元远期结售汇交易申请书及远期结售汇交易确认书、2014年2月26日2000万美元远期结售汇交易业务申请书及远期结售汇交易确认书各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2月24日和同年2月26日,宏达公司向工行牡分行申请做远期结售汇交易,三笔卖出金额共计3500万美元。工行牡分行向宏达公司出具《远期结售汇交易确认书》,同意以远期结售汇业务交易中的金额、交割日期、锁定的汇率进行交易。
本诉被告宏达公司、赵某某、高红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诉原告没有在总行远期结售汇交易系统中为三笔申请达成真实交易,与本诉原告以前发给宏达公司的远期结售汇交易证实制式不同,原告应当录入系统,经总行确认之后系统生成打印,工商银行没有根据总协议和申请书的要求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所以无法从总行的系统中生成打印,该三份确认书系原告擅自改变业务种类,自行打印的确认书。
证据三,2011年10月27日工银亚洲跨境人民币汇兑通产品合作协议、2012年6月13日工银亚洲跨境人民币汇兑通产品补充合作协议、跨境人民币汇兑通强制平仓通知书、公证书各一份,2014年2月24日、同年2月26日跨境人民币兑换交易证实书三份、支付损失款凭证及附件四份。意在证明:工行牡分行已将从宏达公司购买的3500万美元卖给了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宏达公司不按约定向工行牡分行履行3500万美元的交割义务,工行牡分行在向其送达平仓通知书后,指示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对3500万美元强制平仓处理,平仓中发生汇差损失4289500元,该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为工行牡分行提供的人民币结算和兑换业务,是二者之间的独立兑换行为,与宏达公司无关。
本诉被告宏达公司、赵某某、高红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行牡分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远期结售汇,而办理的是跨境人民币汇兑通业务,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认可工行牡分行提供的英文材料,应由具有资质的翻译公司提交法庭。跨境人民币汇兑通业务,必须由客户进行委托,工行牡分行事先未征得宏达公司同意,也没有提出申请就做跨境汇兑通业务。
证据四,2011年3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远期结售汇及人民币外汇掉期业务总协议书、2012年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结售汇业务补充协议各一份、2011年至2014年宏达公司正常交割资料四份、2013年至2015年客户评估表三份、2011年至2014年法人客户衍生品市值评估报告交接登记簿一份、宏达公司历年签约及损益情况表六份。意在证明:2011年至2015年宏达公司与工行牡分行从事105笔远期结售汇业务,宏达公司盈利2929万元,宏达公司了解交易合同的风险。
本诉被告宏达公司、赵某某、高红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宏达公司以往与工行牡分行从事的结售汇业务,与本案无关。以往三期七笔,第一期两笔已经正常展期,双方无争议。工行牡分行在未通知宏达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业务种类引起本案。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宏达公司、赵某某、高红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结售汇业务总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月4日,宏达公司与工行牡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结售汇业务总协议书》,双方约定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交易确认书是双方交易的确定性文件。从2011年开始宏达公司和工行牡分行进行了105笔结售汇业务,宏达公司盈利2929.22万元,都是以锁定汇率的方式约定在远期履行。
证据二,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13日远期结售汇交易业务申请书各一份、2015年2月11日展期申请书、2015年2月11日远期结售汇展期证实书各两份。意在证明:宏达公司与工行牡分行进行的第一期两笔共2000万美元远期结售汇业务,双方已展期至2015年8月,双方对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无异议。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非常熟悉该金融衍生品的交易规则,本案争议是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平仓。
证据三,2014年2月26日远期结售汇交易业务申请书两份、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2日进账单各一份、2015年3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意在证明:宏达公司与工行牡分行进行的第二期两笔共4000万美元远期结售汇业务到期后,工行牡分行通知宏达公司发生平仓损失293.80万元人民币,宏达公司按照工行牡分行通知,将293.80万元人民币汇到工行牡分行的指定账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签字盖章提前交割处理,要求原告为其进行平仓,由于平仓汇率差和提前交割汇率差发生的293.80万元损失由宏达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6日远期结售汇交易业务申请书三份、2014年12月9日远期结售汇反向平盘证实书、跨境人民币兑换择期证实书、2015年3月4日平仓通知、2015年3月5日跨境人民币汇兑通强制平仓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宏达公司与工行牡分行进行的第三期共3500万美元远期结售汇业务到期后,工行牡分行通知宏达公司发生平仓损失428.95万元人民币,要求宏达公司补偿,宏达公司认为工行牡分行实际为其办理的不是远期结售汇业务,而是跨境人民币汇兑通业务,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因宏达公司违约,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对工行牡分行强制平仓,工行牡分行因强制平仓遭受的损失要由宏达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工行牡分行为宏达公司办理的是远期结售汇业务,宏达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结售汇业务理解有误,故本院对宏达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13日远期结售汇交易证实、2014年2月26日远期结售汇交易确认书各一份、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4日远期结售汇交易确认书各两份。意在证明:工行牡分行为宏达公司办理的第一期两笔共2000万美元远期结售汇业务,第二期两笔共4000万美元远期结售汇业务,第三期三笔共3500万美元远期结售汇业务,工行牡分行委托工行东宁支行出具《远期结售汇交易确认书》与第一期两笔《远期结售汇交易证实》不一致,系工行牡分行为掩盖擅自变更业务种类的目的而私自制作。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易证实和交易确认书都是本诉原告对于本诉被告申请的一种确认,不影响本案争议的五笔本诉被告锁定汇率远期交割的义务。
证据六,2012年3月12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6日远期结售汇交易证实、2013年3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远期结售汇交割证实书各一份、2013年3月12日、2013年1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远期结售汇交割证实书各两份。意在证明:工行牡分行以往为宏达公司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形成的《远期结售汇证实》与双方争议的第二期二笔和第三期三笔交易形成的《远期结售汇交易确认书》制式不符,证明工行牡分行在双方争议的五笔远期结售汇交易中,未按照《代客远期结售汇交易操作规程》在交易系统中为宏达公司达成远期结售汇交易,并未给宏达公司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故不可能在交易系统中自动生成打印制式相同的远期结售汇证实书。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争议的本诉三笔、反诉两笔,不能将其作为本案已经违约交割的业务版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售汇业务总协议书中约定交易确认书是双方交易确认性文件,故本院对宏达公司证据五、证据六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七,2011年10月27日工银亚洲跨境人民币汇兑通产品合作协议、2012年6月13日工银亚洲跨境人民币汇兑通产品补充合作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两份协议证明工行黑龙江省分行必须接受境内客户的委托才能与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办理汇兑通业务。宏达公司没有签署跨境汇兑人民币的协议和申请。工行牡分行在双方争议的五笔远期结售汇交易中,未按照《代客远期结售汇交易操作规程》在交易系统中为宏达公司达成远期结售汇交易,并未给宏达公司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协议是工行牡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之间外汇兑换业务中的通用协议,原告接受了被告锁定汇率的远期结售汇申请才向境外机构进行询价,最后按照被告锁定的汇率进行确认,形成了争议的五笔业务,基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向工银亚洲及时交割产生平仓和预期的利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售汇业务总协议书与工行牡分行和工银亚洲之间外汇兑换业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宏达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八,工商银行代客远期结售汇交易操作规程一份。意在证明:工行牡分行代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所有程序文件均须通过系统生成打印。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宏达公司说代客就是代理,是断章取义,该操作规程是内部规定,不能确定原告出具的确认书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售汇业务总协议书中约定交易确认书是双方交易确认性文件,故本院对宏达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九,工银黑办(2006)453号关于开办远期结售汇、人民币外汇掉期和外汇金融衍生业务的通知、工银黑发(2004)86号关于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备案报告、2007年远结备案第(1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关于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回复通知书、银牡金管字(2000)第181号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市中心支行关于工商银行东宁支行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复、牡汇法(2004)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牡丹江市中心支局关于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分行所辖七家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备案的批复各一份。意在证明:支行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上级管理机构的授权。工行牡分行有备案,但是工行下属东宁支行没有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东宁支局备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行牡分行东宁支行有备案的表格和备案的通知,业务范围有远期结售汇业务,东宁支行有办理相关金融衍生品相关业务的职能,且从2011年至今宏达公司在本诉原告处共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105笔。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牡汇发(2004)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牡丹江市中心支局关于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分行所辖七家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备案的批复》能够证明东宁支行有办理外汇业务的资格,故本院对宏达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十,2005年5月20日工行牡分行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远期结售汇交易时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和相关规定录入系统达成交易,并给客户送达,同级银行盖章的交易证实书,才能证实工行履行了远期结售汇的受托义务。本案争议的第二期和第三期的远期结售汇委托,工行并没有录入系统,而是在宏达公司不知情,事后不追认的情况下,和工银亚洲办理的汇兑通业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工行牡分行自负,宏达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予以返还。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金融衍生品是金融机构新型业务,远期结售汇业务实际操作中就是用系统的邮件与境外进行交易,就是银行和客户的交易和申请结约完成,只要交易书和客户申请书相一致,就具备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这是一种交易惯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售汇业务总协议书中约定交易确认书是双方交易确认性文件,故本院对宏达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结售汇业务总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宏达公司在2013年1月4日与工行牡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结售汇业务总协议书》,约定宏达公司应按照交易确认书的规定向工行牡分行完成资金交割义务。宏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资金支付义务,工行牡分行有权采取强行平仓的补救措施,损失由宏达公司承担;交易确认书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反诉原告宏达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2014年2月26日远期结售汇交易业务申请书、远期结售汇交易确认书各两份。意在证明:2014年2月26日,宏达公司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结售汇业务总协议书》的约定,将两笔共计4000万美元锁定远期汇率与工行牡分行交易。
反诉原告宏达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宏达公司根据总协议书提出业务申请,工行牡分行没有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而是在宏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跨境人民币汇兑通业务。
证据三,2014年2月26日跨境人民币兑换交易证实书两份、2014年12月22日特殊交割处理申请书、2014年12月9日远期结售汇交易交割通知书、2013年4月10日结售汇业务授权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宏达公司在不能按照约定日期交割4000万美元时,向工行牡分行申请特殊交割处理。工行牡分行平仓时亏损293.80万元,应由宏达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宏达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宏达公司没有提过申请、没有委托工行牡分行与工银亚洲作跨境人民币汇兑通业务,高红某是宏达公司授权的结售汇业务被授权人,不能证明宏达公司知晓工行牡分行办理汇兑通业务。
证据四,工银牡发字(2007)126号关于牡丹江分行开展远期结售汇业务及人民币外汇掉期业务的备案报告、工银牡发字(2013)152号关于2013年度转授权的通知、2007年远结备案第(1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关于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回复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工行东宁支行有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授权并且有备案。
反诉原告宏达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52号文件只能证明工行东宁支行取得了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上级机构授权,126号文件只能证明工行牡分行向牡丹江市银监局关于开展业务有备案,第12号通知书只能证明工行东宁支行在牡丹江外汇管理局备案,不能证实在东宁外管局备案。
证据五,2015年6月2日宏达公司208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远期结售汇展期证实书两份。意在证明:208万元保证金是本诉被告展期的两笔共2000万美元的保证金,不是本案争议的3500万美元的保证金,因此工行牡分行向宏达公司下发补缴保证金通知,并因违约导致平仓。
反诉原告宏达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总协议书约定宏达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货币作为保证金,三期七笔业务中没有对保证金的交纳方式和金额进行变更,应当按有效协议条款履行;汇兑通不能办理展期才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宏达公司签订结售汇业务总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工行牡分行;乙方:宏达公司……经双方协商,甲方为乙方办理结售汇业务……第二条、定义:远期结售汇业务指在交易日,甲乙双方约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按约定的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进行交割的结汇或售汇业务……第七条、交易达成:甲方有权按照乙方申请交易条件成交,向乙方发送交易确认书,交易确认书是甲乙双方交易的确认性文件……第八条、交割:在交割日,乙方向甲方提供办理结汇或售汇所需的有效凭证,按照交易确认书的规定与甲方完成资金交割……第九条、如因贸易的复杂性及其他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在交割日完成资金交割,则甲方有权给予乙方3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办理的交割视为履约交割……第十四条、违约事件:乙方发生但不限于如下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事件:(一)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第十五条、违约事件处理: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对乙方存续交易进行必要处理,包括强制平仓,导致甲方亏损,亏损由乙方承担……第十七条、争议解决: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月27日,本诉被告赵某某和高红某向本诉原告工行牡分行下属东宁支行作出承诺书,主要内容:“……我公司将按约定期间汇入相应数额美元办理交割……如最终无法交割,造成贵行亏损,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股东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2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下属东宁支行递交远期结售汇交易业务申请书,主要内容:“远期卖出,币种:USD;金额:500万美元;远期汇率:6.1035;交割日期:2015年2月26日;其他:锁定汇率……”。同日,宏达公司向工行牡分行递交远期结售汇交易业务申请书,主要内容:“远期卖出,币种:USD;金额:1000万美元;远期汇率:6.1001;交割日期: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其他:锁定汇率……”。同日,东宁支行向宏达公司发出两份远期结售汇交易确认书,对上述两份申请内容进行了确认。2014年2月26日,宏达公司向工行牡分行递交远期结售汇交易业务申请书,主要内容:“远期卖出,币种:USD;金额:2000万美元;远期汇率:6.1208;交割日期: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他:锁定汇率……”。同日,东宁支行向宏达公司发出远期结售汇交易确认书,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了确认。宏达公司在约定日期未对上述三笔共计3500万美元进行交割,亦未申请展期。2015年3月4日,工行牡分行东宁支行向宏达公司发出平仓通知,2015年3月5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对3500万美元强制平仓,产生平仓损失人民币4289500元。2015年5月11日,工行牡分行向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交纳平仓损失人民币4289500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下属东宁支行递交编号HLJDN20140226001号远期结售汇交易业务申请书,主要内容:“远期卖出,币种:USD;金额:2000万美元;远期汇率:6.1176;交割日期: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其他:锁定汇率……”。同日,宏达公司向工行牡分行下属东宁支行递交编号HLJDN20140226002号远期结售汇交易业务申请书,主要内容:“远期卖出,币种:USD;金额:2000万美元;远期汇率:6.1193;交割日期: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其他:锁定汇率……”。同日,东宁支行向宏达公司发出上述两份远期结售汇交易确认书,对上述两份申请内容进行了确认。2014年12月9日,宏达公司向工行牡分行递交远期结售汇交易交割通知书,要求对编号HLJDN20140226002号2000万美元远期结售汇提前交割,交易平仓汇率6.2020。2014年12月9日,工行牡分行东宁支行向宏达公司发出远期结汇反向平盘证实书,同日,宏达公司向工行牡分行交纳168万元远期结汇反向平仓差额。2014年12月22日,宏达公司向工行牡分行递交特殊交割处理申请书,要求对编号HLJDN20140226002号2000万美元远期结售汇提前交割,交易平仓汇率6.2258。2014年12月22日,宏达公司向工行牡分行交纳125万元远期结汇反向平仓差额。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结售汇业务协议第二条约定:“远期结售汇业务指在交易日,甲乙双方约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按约定的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进行交割的结汇或售汇业务”。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为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的交易对手法律关系。从实际履行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了多笔相互间的支付,客户无需实际提交资金,而在委托理财业务中,客户需要实际提交资金,故原、被告之间不是宏达公司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是金融衍生品种交易法律关系。
关于本诉原告工行牡分行要求本诉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强制平仓损失人民币428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递交的远期结售汇交易业务申请书系要约,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发出的远期结售汇交易确认书系承诺,双方对于远期结售汇交易达成合意,合同成立,双方约定第三期三笔共计3500万美元应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和同年2月28日远期交割。本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期交割的义务,本诉被告未按期交割,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诉被告提出本诉原告不具有从事远期结售汇业务在内的人民币与外币衍生产品的从业资格的抗辩意见。经查,本诉原告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关于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回复通知书能够证实其具有从事远期结售汇业务的从业资格,故本诉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诉被告提出本诉原告实际为宏达公司办理的是跨境汇兑通业务,而不是双方约定的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抗辩意见。经查,双方约定本诉被告以锁定汇率的方式向本诉原告远期售出外汇,至于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结汇后,本诉原告如何操作履行合同与本诉被告无关。故本诉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无法律根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诉被告提出本诉原告未在交易系统中为宏达公司达成远期结售汇交易,未给宏达公司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抗辩意见。经查,在双方达成的结售汇业务总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交易确认书是双方交易的确认性文件”,本诉原告已向本诉被告发出交易确认书,双方达成远期结售汇业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本诉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宏达公司违约,造成本诉原告不能如约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进行交易。2015年3月5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对3500万美元强制平仓,产生平仓损失人民币4289500元,2015年5月11日,本诉原告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交纳此款。故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强制平仓损失人民币428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诉原告工行牡分行要求本诉被告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本诉被告违约未按期与本诉原告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造成本诉原告应收汇兑收入损失1422000元,本诉原告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其中70万元的违约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诉原告工行牡分行要求本诉被告赵某某、高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赵某某、高红某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愿意因不能如期交割给工行牡分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宏达公司违约未按期交割,给工行牡分行造成经济损失。故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赵某某、高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宏达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工行牡分行返还已支付的平仓损失人民币293.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主张的该笔业务与同期与工行牡分行签订的结售汇协议属于相同类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一致,对于反诉的该笔业务,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视为被告对远期结售汇协议约定的一种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售汇业务总协议书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事件”,总协议书第十五条规定:“发生违约事件,工行牡分行有权对宏达公司存续交易进行必要处理,包括强制平仓,导致工行牡分行亏损,亏损由宏达公司承担”。由于反诉原告未按期与反诉被告办理结汇业务,造成反诉被告发生反向平仓损失,反诉原告已于2014年12月9日和同年12月22日向反诉被告共支付293.80万元远期结汇反向平仓差额,此笔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平仓损失人民币293.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东宁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强制平仓损失人民币4289500元、违约金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高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宁宏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1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宁宏达经贸有限公司、赵某某、高红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宁宏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慧媛 代理审判员  杜兆锋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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