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
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
秦为民
朱某某
雒某某
崔某某
雒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东段北侧168号。
负责人:王久艳,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雒名阁,职务:经理。
被告: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秦为民,职务:经理。
被告:秦为民,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石家庄市。
被告:朱某某,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石家庄市。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崔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与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雒某某、崔某某、秦为民、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秦为民、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被告雒某某、被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的负责人王久艳、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为民、被告秦为民、朱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0.00元及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展期利率上浮3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雒某某、崔某某、秦为民、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继续履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借款18,000,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与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28日。
由被告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雒某某、崔某某、秦为民、朱某某担保。
同时,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用自有房屋、土地抵押。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秦为民、朱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属实,后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偿还利息,故不再主张利息,被告同意。
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年息7.8%不认可,展期合同没有约定展期利率,故应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法执行,以展期协议签订日2015年6月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为基准利率计算。
且被告认为启星公司已将2015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还清。
2、本案存在保证和抵押物担保并存的情形,且抵押物是债务人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自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物的,应先就该物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不能在主张抵押权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
被告雒某某、崔某某辩称,被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签订合同时没有看,认可是本人签字。
被告崔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雒名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与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借款18,000,000.00元。
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
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
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对逾期借款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
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
2014年5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与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三处(证号分别为:滦平县房权证滦政字3001-01号、滦平县房权证滦政字3001-02号、滦平县房权证滦政字3001-03号)、土地三处(证号分别为:滦国用(2003)字第0124号、滦国用(2003)字第0134号、滦国用(2003)字第0136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27,0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抵押权。
2014年5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分别与被告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雒某某、崔某某、秦为民、朱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雒某某、崔某某、秦为民、朱某某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6月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与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8,000,000.00元。
在原借款期限基础上约定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借款展期部分利率按原借款利率确定。
借款展期期限加上原借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展期金额按下列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2015年8月20日偿还100,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100,000.00元;2016年2月20日偿还100,000.00元;2016年3月28日偿还17,700,000.00元。
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2014年5月30日,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借款18,000,000.00元并偿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与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与被告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雒某某、崔某某、秦为民、朱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以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雒某某、崔某某、秦为民、朱某某应按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义务。
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要求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以2015年6月5日相对应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算)、逾期罚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7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罚息利率按展期利率的30%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额限额27,000,000.00元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被告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雒某某、崔某某、秦为民、朱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雒某某、崔某某、秦为民、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与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与被告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雒某某、崔某某、秦为民、朱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以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雒某某、崔某某、秦为民、朱某某应按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义务。
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要求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以2015年6月5日相对应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算)、逾期罚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7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罚息利率按展期利率的30%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额限额27,000,000.00元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被告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雒某某、崔某某、秦为民、朱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雒某某、崔某某、秦为民、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艳
书记员:孙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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