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青年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40650439A。
代表人:黄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顾小平。
被告:王桂兰。
被告: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工业集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2771XN。
法定代表人:葛传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海陵支行)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顾小平、王桂兰、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0日,海陵法院作出(2014)泰海商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20日,海陵法院作出(2017)苏1202民监7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11月21日,海陵法院作出(2017)苏1202民再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泰海商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11月28日,海陵法院作出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18年6月5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工商银行海陵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顺到庭参加诉讼,黄某某、张某某、顾小平、王桂兰、中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97312.39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9月21日为1411268.40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144000元;2.判决确认工商银行海陵支行的上述债权对“中海0058”轮享有抵押权,能够就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顾小平、王桂兰、中海公司对黄某某、张某某所负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日,工商银行海陵支行与黄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黄某某向工商银行海陵支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中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盖章。另外,顾小平、王桂兰出具个人连带担保承诺函,自愿为黄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工商银行海陵支行与中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中海公司按黄某某的要求以“中海0058”轮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9月13日,工商银行海陵支行依约发放借款480万元,但黄某某、张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顾小平、王桂兰、中海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9月21日,黄某某、张某某拖欠工商银行海陵支行借款本金3097312.39元、利息1411268.40元。工商银行海陵支行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黄某某、张某某、顾小平、王桂兰、中海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工商银行海陵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连带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产权声明书、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黄某某、张某某、顾小平、王桂兰、中海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黄某某、张某某、顾小平、王桂兰、中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日,工商银行海陵支行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黄某某、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中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黄某某、张某某向工商银行海陵支行申请借款480万元用于购船,黄某某、张某某指定工商银行海陵支行一次性向案外人王波银行账户划入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依约还款,贷款人有权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30%收取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收取复利,如借款人未依约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收取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收取复利,中海公司为黄某某、张某某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中海公司以“中海0058”轮为黄某某、张某某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工商银行海陵支行与中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中海公司以“中海0058”轮为黄某某、张某某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黄某某、中海公司共同确认:“中海0058”轮系黄某某所有,挂靠中海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自愿以该轮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中海0058”轮所有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所有人及抵押人均为中海公司、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海陵支行,担保债权数额为480万元,利息率为7.935%(年息),受偿期限从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
2011年6月15日,顾小平、王桂兰作为承诺人向工商银行海陵支行出具个人连带担保承诺函,自愿为黄某某、张某某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1年6月24日,中海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后,向工商银行海陵支行出具承诺函,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9月13日,工商银行海陵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8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9月13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3日,当期执行年利率为7.935%。截至2018年9月21日,黄某某、张某某共计拖欠工商银行海陵支行贷款本金3097312.39元、利息1411268.40元。
2014年2月18日,工商银行海陵支行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海陵支行委托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处理涉案纠纷,律师代理费为144000元。2014年10月7日,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向工商银行海陵支行开具金额为14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中海公司原名称为“姜堰市中海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工商银行海陵支行与黄某某、张某某、中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9月13日,工商银行海陵支行发放贷款480万元,黄某某、张某某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8年9月21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黄某某、张某某仍拖欠工商银行海陵支行贷款本金3097312.39元、利息1411268.40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海陵支行要求黄某某、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097312.39元、截至2018年9月21日的利息1411268.40元和律师代理费14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8年9月22日起,工商银行海陵支行要求黄某某、张某某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中海公司以其为登记所有人的“中海0058”轮为黄某某、张某某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海陵支行依法在上述确定债权范围内对“中海0058”轮享有抵押权,能够就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中海公司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承诺书,自愿为黄某某、张某某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海公司与工商银行海陵支行之间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工商银行海陵支行要求中海公司对黄某某、张某某所负担的上述确定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小平、王桂兰出具个人连带担保承诺函,自愿为黄某某、张某某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承诺函对顾小平、王桂兰具有约束力,工商银行海陵支行要求顾小平、王桂兰对黄某某、张某某所负担的上述确定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支付贷款本金3097312.39元、利息(截至2018年9月21日为1411268.40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144000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对“中海0058”轮享有抵押权,能够就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顾小平、王桂兰、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某、张某某负担的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顾小平、王桂兰、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2元,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顾小平、王桂兰、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顾小平、王桂兰、泰州中海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良志
审判员 吴昊
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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