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马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青年北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40650439A。
负责人:黄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冬,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曹兆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25925A。
法定代表人:张素萍,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诉被告马某某、丁某某、曹兆成、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吴昊、江章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8年1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黄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丁某某、曹兆成、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丁某某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本息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63789.38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6月21日)、律师费55989元、合计1019778.3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依法处分抵押物“苏华泰999”船舶,并从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判令曹兆成、华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丁某某签订了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期限3年。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发放了贷款260万元,利率为5.4%,该贷款于2013年5月26日到期。担保人华泰公司以其所有的“苏华泰999”船舶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华泰公司、曹兆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与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马某某、丁某某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诸被告多次催要,诸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马某某、丁某某、曹兆成、华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可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华泰公司原名称为姜堰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0年5月26日,原告及华泰公司为“苏华泰999”轮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2712100205,船舶登记号码为271210000515。2018年6月21日,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55989元,2018年6月26日,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相应款项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举证证明有关借款、抵押和保证等法律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借款期满,被告马某某、丁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马某某、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原告主张依法处分抵押物“苏华泰999”船舶,对抵押物的拍卖款、变卖款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保证人、抵押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马某某、丁某某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偿还借款债务本金及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合计963789.38元,并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律师费55989元;
三、被告曹兆成、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财产“苏华泰999”轮(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2712100205,船舶登记号码为271210000515)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良志
审判员 吴昊
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邱雪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