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青年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40650439A。代表人:黄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洪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行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刘某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东小街*号,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西阁里三巷**号,被告: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25925A。法定代表人:张素萍,总经理。
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偿还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2328.92元(从贷款发放之日暂算至2018年10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律师费14855元;二、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借款190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华泰公司以其名下“苏华泰88”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同意为该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于2010年6月4日发放了贷款190万元,但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仍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工行海陵支行经多次催要没有履行,遂依法诉至法院。“苏华泰88”轮因涉及另案纠纷被法院拍卖后,分配到本金453729.43元,利息18767.57元,被告还利息4363元,截止2018年10月21日还欠利息202328.92元。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被告华泰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被告华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担保、抵押等权利义务条款。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已将贷款190万元发放到被告刘某好的账上。3、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以“苏华泰88”轮为借款设置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愿意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4、结婚证,证明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应共同还款。5、还款凭证和清单,证明截止2018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借款利息202328.92元。6、发票和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为涉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金额和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被告华泰公司均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出具承诺书,认可刘某好为“苏华泰88”轮的船主,以该轮作借款抵押物,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后,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华泰公司(保证人、抵押人)、与原告工行海陵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工行海陵支行根据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19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间3年,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抵押船舶为抵押清单中注明的“苏华泰88”轮;有第三人保证的,原告工行海陵支行有权选择担保顺序;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5.94%,可根据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25日为还款日。被告华泰公司自愿向原告工行海陵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涉案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抵押及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华泰公司(抵押人)与原告工行海陵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评估费等),抵押船舶为“苏华泰88”轮。被告华泰公司在泰州地方海事局对该轮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海陵支行,抵押人为被告华泰公司,担保债权数额190万元,年利率为5.94%。2010年6月4日,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向被告刘某好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90万元,被告刘某好在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起息日2010年6月4日,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当期执行年利率5.9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此后,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行海陵支行遂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该院此后将本案依法裁定移送本院审理。该案在移送前,本院因其他纠纷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将“苏华泰88”拍卖。2017年6月30日,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依法从本院分配到贷款本金453729.43元,利息18767.57元。2018年6月29日,被告刘某好归还利息4363元。截至2018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好还尚欠利息202328.92元。另查明: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权限为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一般代理,约定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的律师代理费为13879元,该所还开具了相应的代理费发票。2010年1月5日,被告刘某好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陵支行)诉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被告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原姜堰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船舶抵押及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日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委托代理人黄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及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华泰公司的担保承诺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承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告工行海陵支行是贷款出借人和抵押权人,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华泰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和登记的船舶抵押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的涉案贷款2013年6月4日就已到期,但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工行海陵支行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华泰公司也没有履行承诺的担保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利息,原告工行海陵支行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华泰公司偿还贷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因此,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履行还款或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好在借款事实发生时是夫妻关系,在借款协议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该共同偿还。被告华泰公司本案所涉合同中承诺对被告刘某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向原告工行海陵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等是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正常费用,按约定也应该由三被告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本案为包干代理,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3879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庭审中主张14855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偿还借款利息202328.92元(暂算至2018年10月21日,此后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3879元;三、被告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两被告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97元,由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被告华泰公司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新
审判员 邓 毅
审判员 严 芳
书记员: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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