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泰兴镇国庆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45563852E。
代表人:金旭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彬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被告:刘某,女,汉族,1977年3月12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被告:曹树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姜堰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姜堰镇三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曹树平,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支行”)与被告芦彬峰、被告刘某、被告曹树平、被告姜堰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雷、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彬峰、被告刘某、被告曹树平、被告中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芦彬峰、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480751.52元及利息、罚息等(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为378697.36元,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2、被告芦彬峰、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律师费损失292222元;3、被告曹树平、被告中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对“中伟机6”轮享有抵押权,可就前述债权以该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与被告芦彬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向被告芦彬峰提供金额为86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船舶,借款期限60个月(2012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了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了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被告芦彬峰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曹树平以《个人连带承诺函》的方式向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提供了担保责任。其后,被告中伟公司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伟公司以其所有的“中伟机6”轮为被告芦彬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依约发放了860万元贷款,但被告芦彬峰、被告刘某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其赔偿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曹树平、被告中伟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有权行使对抵押物“中伟机6”轮的优先受偿权。由此成诉。
被告芦彬峰、被告刘某、被告曹树平、被告中伟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芦彬峰及被告刘某身份证、被告中伟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芦彬峰、被告刘某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中伟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信息与诉状上相一致,上述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与被告芦彬峰、被告刘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如期出借860万元,借款利率7.98%,逾期还款上浮30%。
4、担保书、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曹树平、被告中伟公司自愿为诉争合同提供担保责任。
5、抵押合同、抵押物相关权属证明及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对诉争合同项下的登记在被告中伟公司名下的“中伟机6”轮享有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6、银行明细表。证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承担违约和担保责任。
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为292222元。
被告芦彬峰、被告刘某、被告曹树平、被告中伟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芦彬峰、被告刘某、被告曹树平、被告中伟公司对原告工行泰兴支行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上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信息及附件的内容相一致,其余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6月30日,被告芦彬峰因经营需要购买船舶,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向其发放贷款86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以及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合同涉及两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以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明确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某系被告芦彬峰之妻,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中伟公司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曹树平以被告中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中伟公司另出具《担保书》,为被告芦彬峰的8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曹树平向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出具《个人连带担保承诺函》及《承诺书》,为被告芦彬峰的8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担保权利。
同日,被告中伟公司(抵押人)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伟公司以其所有的“中伟机6”轮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8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次日,被告中伟公司于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中伟机6”轮的抵押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中伟机6”轮的所有人和抵押人为被告中伟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担保债权数额为860万元,利息率为年息7.8%,受偿期限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
2012年7月4日,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向被告芦彬峰发放了860万元贷款,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860万元,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8%,逾期年利率为10.374%,逾期浮动值30%,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4日,被告芦彬峰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
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芦彬峰尚欠原告工行泰兴支行贷款本金7480751.52元及合计378697.36元的利息、罚息、复息。
2015年7月23日,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以被告芦彬峰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向被告芦彬峰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向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中伟公司。
2016年5月9日、8月7日,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分别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本案纠纷,代理费共计2922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曹树平、被告中伟公司向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出具的《担保书》、《个人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
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发放86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芦彬峰未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对原告工行泰兴支行的违约,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芦彬峰尚欠原告工行泰兴支行贷款本金7480751.52元及合计378697.36元的利息、罚息、复息,其应向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480751.52元并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92222元,该金额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芦彬峰负担。被告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芦彬峰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芦彬峰、被告刘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中伟公司与原告工行泰兴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中伟公司将其所属的“中伟机6”轮抵押给原告工行泰兴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芦彬峰在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相关费用,且已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现被告芦彬峰未依约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中伟机6”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伟公司在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以该船舶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芦彬峰追偿。
被告中伟公司、被告曹树平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出具了《担保书》及《个人连带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芦彬峰在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担保权利。现被告芦彬峰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中伟公司、被告曹树平应就被告芦彬峰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伟公司、被告曹树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芦彬峰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彬峰、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贷款本金7480751.52元及利息、复息、罚息378697.36元(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芦彬峰、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92222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对被告姜堰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中伟机6”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以“中伟机6”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曹树平、被告姜堰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芦彬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堰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曹树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芦彬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62元,由被告芦彬峰、被告刘某、被告曹树平、被告姜堰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李岩
审判员 任妮娜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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