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634440。
负责人:姜永杰,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迟书广、陆江,该银行员工。
被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泸南路2038号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4225510H。
法定代表人:周大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悦,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以下简称为工银车站支行)与被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书广、陆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悦、赵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案涉219-630焊管机组设备具有所有权,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已查明事实表述如下:
1、2010年12月6日,被告与鑫源泰钢管集团巨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为被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鑫源泰钢管集团巨龙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物包括本案案争设备219-630焊管机组,承租人确认租赁物及租赁物供应商由承租人自主选择。应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自行购买租赁物。租赁期限为24期,租金每月支付一期、出租人是全部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任何所有权,尤其承租人不因偿还租金而逐步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任何部分。租赁期满,若没有承租人违约事件发生,承租人有权选择以人民币1000元的期末购买价格购买全部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设备款,鑫源泰公司共支付了32期租金,后因鑫源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将鑫源泰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黄埔民五(商)初字第5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取得了其诉称中219-630焊管机组设备的所有权。
2、2012年9月20日,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鑫源泰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鑫源泰钢管集团巨龙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设备包含本案案争设备219-630焊管机组,租赁期限为48个月,承租人每3个月向出租人支付一次租金,租赁期限届满,且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承租人应以人民币零元的名义价格以租赁物在当时所处的状态购买租赁物,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且出租人是租赁物唯一所有权人。”后,2013年5月16日,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协议约定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应收租赁款转让给原告。现因鑫源泰公司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赁款,原告向沧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沧仲裁秘字第0126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鑫源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但在该裁定中并没有确认原告具有219-630焊管机组设备的所有权。该裁决书作出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执行,并对219-630焊管机组设备进行了查封。因被告就该查封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遂作出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现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对219-630焊管机组设备进行执行。
以上事实有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鑫源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与鑫源泰公司签订的小口径螺旋管生产线主机设备项目之租赁合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埔民五(商)初字第5873号民事判决书、《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沧仲裁秘字第0126号裁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信都公司是否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设备219-630焊管机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埔民五(商)初字第587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了被告对其所诉称的219-630焊管机组设备取得所有权,故本院对此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该判决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查明的合同编号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合同编号不一致,该判决作出的依据不是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对此原告称,该判决所依据的合同为其向本院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后续合同。本院认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埔民五(商)初字第587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页载明:“…信都公司根据鑫源泰公司的要求,委托鑫源泰公司自行购买219-630焊管机组1套…”,第5页中载明:“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在第6页中载明:“…,向鑫源泰公司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款项,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该判决内容已明确认定案涉219-630焊管机组归被告所有,且在鑫源泰公司仅存有一套219-630焊管机组设备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若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埔民五(商)初字第5873号民事判决书存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原告另辩称,其对219-630焊管机组设备享有所有权,但根据原告与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的约定,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只是将应收租赁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不包括租赁物的所有权。且原告提交的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沧仲裁秘字第0126号裁决书亦未明确219-630焊管机组设备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称该设备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良勇 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 人民陪审员 王进盛
书记员:刘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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