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
李生荣
王峰
武汉市项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陈景
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张继强
张玮
张继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538号。
负责人莫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生荣,该行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项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铁铺岭特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强。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继强,武汉市项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玮,武汉市项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人,武汉市项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7栋1单元701室(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山支行)与被告武汉市项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钢公司)、张继强、张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友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青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生荣、王峰,被告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强,被告鄂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甫,被告张继强,被告张玮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告虽与被告项某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明细,也共同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项某公司未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鄂钢公司,被告项某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鄂钢公司。原告在约定的融资期满后亦未受领应收账款,主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固定在融资关系双方,应认定保理合同已变更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融资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项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继强、张玮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项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1月20日所欠融资本金6,385,975.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79,871.16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张继强、张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项某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鄂钢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鄂钢公司对被告项某公司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项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385,975.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79,871.16元,合计7,365,846.39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继强、张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61元、鉴定费用62,700元,均由被告武汉市项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6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告虽与被告项某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明细,也共同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项某公司未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鄂钢公司,被告项某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鄂钢公司。原告在约定的融资期满后亦未受领应收账款,主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固定在融资关系双方,应认定保理合同已变更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融资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项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继强、张玮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项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1月20日所欠融资本金6,385,975.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79,871.16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张继强、张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项某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鄂钢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鄂钢公司对被告项某公司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项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385,975.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79,871.16元,合计7,365,846.39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继强、张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61元、鉴定费用62,700元,均由被告武汉市项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友芬
审判员:刘齐
审判员:秦白昆
书记员:汤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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