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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徐某某、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
负责人曹明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丽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洪华,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工行江汉支行)与被告徐某某、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砚文、李幼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丽君、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江汉支行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赣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17万元,年利率为8.514%,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徐某某将其购买的坐落武汉市蔡甸区文正街齐锦花园东区1栋1单元7层7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被告赣华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年10月16日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款17万元。但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10月10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9266.72元,利息5833.28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59266.72元及利息5833.2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在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时,被告赣华房地产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未按时还款的原因是被告赣华房地产公司未为我办理房屋的产权证。
被告赣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赣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购买被告赣华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文正街齐锦花园东区1栋1单元7层701室房屋。同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徐某某、赣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提供贷款17万元用于购房,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年利率为8.514%,被告徐某某以其所购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文正街齐锦花园东区1栋1单元7层7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赣华房地产公司对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徐某某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原告收到记载上述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处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17万元发放给被告徐某某。双方到武汉市蔡甸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某某未按时还款,截止2011年10月10日,被告徐某某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59266.72元、利息5833.28元,合计165100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放贷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及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赣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徐某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徐某某名下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截止2011年10月10日,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266.72元、利息5833.28元,合计165100元未予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将其所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徐某某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具有约定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享有本案债权,既有被告徐某某提供抵押房屋作为担保,又有被告赣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赣华房地产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赣华房地产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华房地产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借款本金159266.72元;
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支付利息5833.28元;2011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59266.7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徐某某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文正街齐锦花园东区1栋1单元7层701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债权的,被告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0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徐某某、蒋巧玲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60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凃孝萍
人民陪审员 梁砚文
人民陪审员 李幼辉

书记员: 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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