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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与王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良,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女,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是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经贸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男,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枣强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理简称中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通、杨琴琴、被告中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枣强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04213.11元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3.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物(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经贸路东侧国际裘都世贸城负1-1060号、1-1053A号、负1-1058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要求被告中直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二人因购买被告中直公司开发的“中国大营国际裘都世贸城”的个人商用房,于2012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325万元、37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0年;贷款用途为购商用房;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被告中直公司在三份合同中均提供全程性连带责任保证;三份合同签署时,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将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经贸路东侧国际裘都世贸城负1-1060号、1-1053A号、负1-1058号商铺进行预抵押,枣强县房管局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正式抵押,出具预抵押登记证明。三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9月30日,已连续6期,累计15期出现违约,积欠贷款本金5204213.11元,利息146371.85元,本息合计5350584.96元。
综上,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直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直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均是事实;2.被告中直公司应在抵押物拍卖清偿或变卖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除诉讼费外,其余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认可。无证据提交。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三份、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的谈话笔录三份、2012年9月10日王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三份、王某某、杨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三份;证据三、2012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2010年10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两份;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北省律协收费标准一份、9万元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据五、预售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据六、2012年9月10日中直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三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中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的约定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工作人员能够胜任该案诉讼工作,该案请律师加重了被告的诉累,依法当认为无效约定;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除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外)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2500元律师费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分别申请借款120万元、325万元、371万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中直公司签订了三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借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325万元、371万元;期限均为10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用途为购商用房,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被告中直公司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将借款120万元转入被告王某某指定的中直公司账户内,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分别将借款325万元、371万元转入被告王某某指定的中直公司账户内。2012年9月10日,被告中直公司向原告工行枣强支行出具担保函三份,为被告王某某的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将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经贸路东侧国际裘都世贸城负1-1060号、1-1053A号、负1-1058号商铺进行预抵押,枣强县房管局于2012午9月28日出具预抵押登记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9月30日,已连续6期,累计15期出现违约,积欠贷款本金5204213.11元,利息146371.85元,本息合计5350584.96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在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另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商用(住)房贷款申请表中借款申请人配偶声明一栏签名认可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枣强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中直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原告工行枣强支行将借款交被告王某某使用,虽借款至2022年9月27日到期,但被告王某某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按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王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因原告未提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单,应以提起诉讼时间作为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间。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04213.11元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申请向原告借款,在贷款申请表中被告杨某某也认可三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故本案三笔借款应为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确认。
被告中直公司作为售房人,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某某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中直公司并亦未超过保证担保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直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数额为9万元且为复印件,被告中直公司有异议,且不同意给付,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手续,但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本案商品房预抵押登记行为虽合法有效但不产生抵押效力,原告无权就该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借款本金5204213.11元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15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被告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金荣

书记员: 马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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