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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与李某某、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良,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通,枣强工商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是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经贸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男,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以下简称枣强工商银行)与被告李某某、梁某某、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直公司)因金融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通、杨琴琴,被告李某某、梁某某、中直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强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1961.97元及利息、律师费2500元;2.对未能清偿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大营镇经贸路东侧国际裘都世贸城二层2026B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梁某某系夫妻,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用途为购商用房,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该笔借款均由被告中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将裘都世贸城二层2026B号房产进行预售房屋抵押登记,枣强县房管局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6日原告将借款260000元打入李某某指定的中直公司账户(借款凭证及合同第五条均有载明)。合同履行中,被告李某某、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已连续3期、累计6期出现违约,积欠贷款本金211961.97元,利息7429.63元。现要求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961.97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500元;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梁某某、中直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工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李某某、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律师费发票外,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用途为购商用房,还款方式按月等额。2014年10月16日原告将借款260000元打入李某某指定的中直公司账户。被告中直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将位于枣强县大营镇经贸路东侧国际裘都世贸城二层2026B号房产进行预抵押登记,枣强县房管局出具预售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9月30日已连续3期、累计6期出现违约,积欠贷款本金211961.97元、利息7429.6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利息、罚息等。因原告未提供其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单等相关证据,应以起诉之日为宣布贷款到期时间。借款期限虽未届满,因被告李某某、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发生合同约定贷款提前到期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1961.97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客观真实情况,故原告请求给付律师费2500元,不予支持。被告中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被告李某某、梁某某以所购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预售抵押登记,登记行为合法但不产生抵押效力,故原告无权就预售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借款本金211961.97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梁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光

书记员: 马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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